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訴緝,15,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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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係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與基隆市○○○街金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約,負責該大廈綜合管理維護服務。

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指派乙○○前往該大廈,擔任該公司在該大廈之總幹事。

其業務包括管理費之收支、警衛與清潔人員之調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將其業務上代該公司向該大廈住戶所收取而持有之管理費,連續易持有而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元。

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並將其代該公司向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大樓維護費,連續侵占入己,共三十六萬零七百二十九元。

前後侵占金額共為四十四萬二千零九元。

二、案經被害人即該公司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該公司之代理人朱守一、被害人即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株城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次,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

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

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

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

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

復次,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

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

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

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

若犯中罪,應中治罰;

若犯輕罪,應輕治罰;

令其慚愧,懺悔所犯。」

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其侵占金額非鉅,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認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可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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