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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經法院裁定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迄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戒治期滿,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本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在基隆市○○街友人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為警在基隆市○○街七十一巷一號三樓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一0一四四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八六九三六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本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確定之事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經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迄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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