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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為財政部基隆關進口組估價課關員,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間,利用承辦核估貨物之機會,收受報關行致送之快單費十七筆,而認被告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間觸犯貪污罪,經檢察官於六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分案偵辦,而於六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訴,嗣因逃匿,經本院於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 (開始、繼續)。
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前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其犯罪時間為六十四年七月間,雖不知其確定之日,惟類推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為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則自翌日起算至檢察官於六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開始分案偵查前,已進行一個月又二十八日,嗣檢察官開始偵查後,至提起公訴,以迄本院發布通緝前,其追訴審判在進行中,時效不進行,而於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發布通緝後,時效停止進行,而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追訴權時效最長為二十年,則其時效停止至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起,應繼續進行,至九十年五月二日,其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則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麟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許 世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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