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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大陸製造摔炮壹仟捌佰零貳箱及象牙叁拾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己○○(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丁○○四人,及香港籍譯名為「杜佳佳」者,共同謀議私運瀕臨絕種動物之產製品象牙及大陸製造摔炮等管制物品進口,販賣牟利,乃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由「杜佳佳」在香港利用一只四十呎之貨櫃(櫃號為GTIU 0000000)自行裝櫃,靠近櫃門處堆放無產地字樣之摔炮,而內部則夾藏有匪偽標誌之大陸製造摔炮一八0二箱及六箱計三十支尺寸不一之象牙。
在進口艙單上虛報貨品名稱為填充玩具,並利用未辦廠商登記SUNVICTORY ENTERPRISE CO., LTD(譯為日昇公司)為收貨人,利用不知情之宏春輪運至基隆港。
該只貨櫃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由宏春輪運抵基隆港東十九號碼頭,丙○○乃僱用知情之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緩刑三年確定)駕駛新實運輸公司0一八—0六七0號聯結車,從基隆港東十九號碼頭將該只貨櫃運出,企圖運至五堵監理站附近進行調包,並由己○○駕駛其所有登記其妻林素貞名義之七一二—一七六八號黑色福特小客車附載丙○○在前引導戊○○。
戊○○所駕駛之貨櫃車抵達五堵監理站附近後,乃將該只貨櫃卸下,而丁○○亦駕駛一部四四二—一八九二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從基隆市永吉旅社趕到現場會合,企圖共同進行貨櫃調包工作。
嗣因跟蹤之警察甲○○(後更名為王豪霆)駕駛一部自用轎車附載檢舉人趕到現場,丁○○、乙○○等人見有車子跟蹤,下車欲攔下甲○○之車子,因丁○○認出跟蹤者係警員甲○○,乃與乙○○等人離開,戊○○等人見有警察跟蹤,乃將擬調包之貨櫃拖至基隆市長春貨櫃場放置。
嗣由警方循線在長春貨櫃場查獲該只貨櫃,並將戊○○、丙○○、乙○○、己○○及丁○○五人以走私罪嫌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七十九年偵字第二六0及三一二號)。
嗣由檢察官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以查獲之貨櫃所裝載之貨品並非行政院所公告管制進口物品而處分不起訴。
丙○○等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底,知悉彼等走私案不起訴處分後,為保全該批調包未成之貨物,乃由杜佳佳在香港以誤裝貨物為由,委託不知情之鄒子忞找長欣春報關行不知情之陳雲飛代辦退運手續。
嗣因退運貨物必須經過查驗手續,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經警會同海關人員在長春貨櫃站,開櫃查驗該只貨櫃,始知貨櫃內來藏有大陸生產之摔炮一八0二箱及不詳產地之象牙三十支,其中摔炮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三千元,象牙之完稅價格為七十九萬一千元,已逾公告數額。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經本院傳拘無著逃匿後,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通緝,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經警緝獲到案接受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駕駛搭載乙○○至五堵監理站附近,乙○○叫其阻擋警員,其有碰到警員甲○○後即離開,及其後來有為警查獲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走私之犯行,辯稱:其之前係作二手單報關,摔炮的事情是台北的客戶(亦是報關行)來找其,說是大陸的東西不能進口,叫其報成泰國進口,其沒有辦法,就去問乙○○,乙○○說其有辦法,其就介紹客戶向乙○○認識,但其未參與本案,案發當天係乙○○說其朋友和人家打架,叫其開車載他至五堵監理站附近,到場後其有認出一位警員甲○○就離開了,其不知道乙○○是要調包貨櫃,當時是乙○○叫其去阻擋警員的,因其認識甲○○,才去阻擋的,其沒有答應乙○○報關的事,其未參與走私云云。
惟查:㈠被告戊○○如何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港第十九號碼頭停候載運宏春輪運抵之貨櫃時,被告丙○○特意前往指定被告戊○○拖載櫃號GTIU0000000號貨櫃,被告戊○○如何載櫃到基隆市文化中心前,即有七一二—一七六八號黑色福特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指示被告戊○○車行東岸高架橋直接上高速公路;
被告戊○○如何跟隨該小客車自八堵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往五堵方向,在六堵工業區附近新建橋樑前,被告丙○○在路旁攔坐被告戊○○聯結車,指示被告戊○○將貨櫃拖至北五堵基隆監理站後方卸下,以便調櫃,在車上被告戊○○指責被告丙○○不應牽連予伊,被告丙○○則撫慰以可替其排解等語,被告戊○○車到監理站後方,已見七一二—一七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停置該處,與另一部四四二—一八九二號自用小客車相會,並均摇下車窗對話,後被告戊○○將該貨櫃拖至長春貨櫃場等情,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前次審理時供承在卷,被告戊○○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亦供認:被告丙○○說有一只貨櫃走私進來,要其幫忙載運至五堵監理站後,回掉包,其只知道是走私摔炮等語;
又警方接獲情報,在基隆港東岸停車場埋伏,發現黑色福特自用小客車停置附近,引導被告戊○○駕駛之聯結車走東岸高架橋上高速公路,警員甲○○如何駕駛一部自用小客車在後跟蹤到達五堵基隆監理站後面,被告戊○○正在卸櫃,卸櫃後被告丙○○等人終於發現警員甲○○駕駛跟蹤而來之自用小客車;
被告丙○○等人不知來車係警方偵防車,先以車阻擋,被告丙○○、乙○○及丁○○等人且下車,敲甲○○所駕駛偵防車玻璃,甲○○並有當場認出其中一人係被告丁○○,王某因怕車內線民身分曝光,又見對方人多,才將車開走,當時現場並無發現有何拖車頭故障在現場,甲○○再回來,已不見貨櫃及被告丙○○等人,後來才在長春貨櫃站找到該只貨櫃及被告戊○○之聯結車各等情,並經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被告丙○○於本院前次審理亦坦承:「乙○○叫我去載,但我覺得那櫃子有問題,所以騙他說我車子壞了,才找戊○○去拖。」
等語,參以被告乙○○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訊時供承:當天是丙○○叫其至監理站找他,其叫丁○○開車,到達現場,乙○○與丁○○下車後,丙○○有告訴我們,要等新實貨櫃運輸公司之司機運裝貨櫃來,後來0一八—0六七0貨櫃車裝運一只四十呎貨櫃停下來,把板車卸下,準備將該只貨櫃調包,忽然有刑警駕車來,我們下車過去看,丁○○看到王刑警,我們就駕車走了,是丙○○為了調包貨櫃,所以叫另一部車到台聯貨櫃場拖另一只改裝過之相似貨櫃運回 長春貨櫃場卸貨的,但未調包成功,所以戊○○將原櫃拖走等節,則被告丁○○等為調包該只走私貨櫃或沿途引導,或先抵基隆監理站後方等候被告戊○○駕駛而來之貨櫃車,堪可認定。
㈡乙○○於警訊之初已供明當天駕駛七一二—一七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戊○○的就是己○○,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稱當天己○○亦在場,參酌被告戊○○於本院前次審理中供述:「丙○○在六堵工業區新橋邊上我的車,而黑色福特轎車另外有人開到監理站後面停下來,與在該處會車的另一部轎車,互相搖下車窗在交談。」
等語,及被告己○○與乙○○及丙○○三人均不否認合夥向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購入0一八—0七一六號及0一八—0七一0號曳引車二部營業,且有該公司營運部經理陶挺警訊時所提車輛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等情事,益徵被告己○○確與丙○○、乙○○及丁○○,共犯本件走私案,並親自駕駛其妻林素貞名下之七一二—一七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引導被告戊○○至基隆監理站後卸櫃調包。
㈢本件走私案經檢察官第一次處分不起訴後,即由「杜佳佳」委由不知情之鄒子忞、陳雲飛,代辦退運手續,而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由海關人員陳榮輔等人,會同基隆市警察局警員簡金水等人,在長春貨櫃站啟封開櫃查驗,始查悉貨櫃內夾藏有載明大陸製造字樣之摔炮一八0二箱,屬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四項之匪偽物品,其完稅價格為二百七十萬三千元,已逾十萬元公告數量,另有不詳產地經加工之象牙三十支,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列之瀕臨絕種動物產製品,其完稅價格為七十九萬一千元,證在卷,且有該等物品扣案,並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年八月一日八十基普緝字第0五八四七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年三月七日八十農林字第0一一0三三0A號函附卷足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要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非法進口瀕臨絕種動物之牙製品罪。
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將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非法進口、出口、加工、買賣、加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器官或其製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修正,比較後以舊法對被告丁○○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
又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七日生效),改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原第一條之內容並未修正,應適用現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併此敘明。
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又被告丁○○與丙○○、乙○○、己○○及香港不詳年籍之「杜佳佳」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丁○○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走私進口之摔砲及象牙之完稅價格合計高達三百四十九萬四千元,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丁○○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且係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後始通緝,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扣案摔炮一千八百零二箱及象牙三十支(非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指「野生動物」),均係被告丁○○與共犯丙○○、乙○○、己○○所有,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罪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非法進口、出口、加工、買賣、加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器官或其製品者,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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