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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柒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權利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
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
而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
是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雖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等亦付之闕如,然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甲○○於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遭治安機關以叛亂罪嫌逮捕並予羈押,嗣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聲請人有與匪通無線電話之嫌疑,簽准交付感訓處分六個月,於三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開始執行感訓處分,迄四十年三月十二日因感訓處分期滿成績及格予以釋放,惟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開始執行感訓處分前之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已遭羈押,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O)志厚字第九四O號函暨資料卡一份在卷為證。
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開始執行感化處分,並於四十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惟其前受羈押之七十八日(即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三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止)未予折抵,顯屬不當,等同無故受羈押,依上揭說明所示,此部分應准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方屬妥適。
三、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開始執行感訓處分,並於四十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惟其前已受羈押之七十八日(即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三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止)未予折抵,顯屬不當,等同無故受羈押,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而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稽,尚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定公布之日起二年內聲請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本院爰審酌聲請人之教育、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相當,核計共准賠償三十一萬二千元。
四、聲請人另主張其自三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即經治安機關拘捕,羈押於基隆市和平島某處,然經本院函詢軍管區司令部,雖相關案卷因逾保存年限而經銷燬,然就現存資料影本所載,聲請人係自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始經羈押,則聲請人就其主張自三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之十日期間已遭羈押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此部分冤獄賠償之聲請,自難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佳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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