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水果刀貳把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席文孝)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
緣丁○○與蔡梅櫻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共同生育一子蔡家榮,嗣蔡梅櫻與丁○○因細故發生爭執,而攜帶蔡家榮離家遷往基隆市○○○路四十七巷十二號私娼寮居住,並在該處任私娼工作。
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丁○○前往基隆市○○○路四十七巷十二號,欲探視其小孩蔡家榮,遭與蔡梅櫻同在該處居住之丙○○阻止,要丁○○回去冷靜一下再去。
丁○○未能如願探視蔡家榮,乃返回基隆市○○街三一八巷五號住處附近小吃店,於飲用五罐啤酒及一杯米酒,尚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下,因心中氣憤難忍而萌殺人犯意,遂自家中廚房內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二把置於腰際,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再度前往基隆市○○○路四十七巷十二號蔡梅櫻工作地點。
丁○○因遭丙○○阻止,二人發生爭執及拉扯,並均跌倒於地,丁○○明知以銳利之尖刀刺殺人體背部、肩部等重要器官所在部位,足以致人於死,仍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隨手自腰間抽出預藏較短之水果刀,朝丙○○左肩部位刺殺一刀,丙○○遭丁○○刺殺一刀之後,自地上爬起並往成功一路、龍安街方向逃跑,丁○○仍尾隨追逐數十公尺,直至龍安街五十四號前,並接續持刀朝丙○○背部刺殺三刀,使丙○○受有左肩部一處、背部三處刺傷之傷害,丁○○始罷手將行兇之水果刀丟棄於屋外附近,返回蔡梅櫻前開住處尋找蔡梅櫻。
丁○○於進屋之後,適蔡梅櫻手抱蔡家榮在屋內,丁○○質問蔡梅櫻為何不讓其探視小孩,並伸手去搶蔡梅櫻手中所抱的小孩,兩人因而面對面互相推拉。
丁○○竟基於同前之概括殺人犯意,取出腰際另外一把較長之水果刀,手握刀柄,刀尖朝前,越過蔡梅櫻之肩膀,朝其右側肩胛骨上緣猛刺一刀,使蔡梅櫻之第三肋骨骨折,刀尖並刺傷肺尖。
丁○○又復持刀朝蔡梅櫻臉部及背部、右臂部等處,連續刺殺八刀,使蔡梅櫻另受有左側眼眉部刀傷三‧八公分、左顏臉部刀傷三公分、左側肩胛骨下緣刺傷三‧五乘一‧五公分、右側肩胛骨中部刺傷一‧六乘O‧五公分、右側肩胛骨下緣刺傷二‧五乘O‧五公分、右側肩峰部刺傷一‧七乘O‧五公分、右上臂外側部刺傷四乘O‧六公分、右上臂內側部刺傷二‧五乘O‧五公分之傷害。
丁○○見蔡梅櫻不支倒地,遂將行兇所用之水果刀丟棄於屋內,將小孩抱往屋外攔搭一部計程車逃逸。
蔡梅櫻雖經鄰人通知救護車緊急送醫救治,仍因肺部受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於當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送醫途中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前開時、地,以水果刀連續刺殺被害人丙○○、蔡梅櫻二人,使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並致蔡梅櫻死亡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去蔡梅櫻住處,是想要去看與蔡梅櫻所生的小孩,丙○○不讓其看小孩,又用手抓其下體,且被兩個男子用椅子毆打。
伊返回住處附近小吃店,在飲用啤酒及米酒之後,心中一時氣憤,欲再次回去探視小孩,又恐遭人毆打,所以攜帶二把水果刀用以防身。
伊到蔡梅櫻住處之後,因先後遭丙○○、蔡梅櫻出手推擠,又因喝酒的關係,所以才會用水果刀刺殺丙○○二人,但沒有要殺害丙○○二人之犯意云云。
經查:(一)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第一次前往丙○○、蔡梅櫻共同居住之基隆市○○○路四十七巷十二號私娼寮,意欲探視其與蔡梅櫻同居所生之子蔡家榮,因遭丙○○阻止,要其冷靜以後再去。
被告離去之後,又於當日下午六時許,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二把,再度前往上開丙○○、蔡梅櫻住處,先持較短之水果刀刺殺丙○○左肩部一刀,於丙○○往成功一路左轉龍安街逃跑之時,被告仍在後追趕數十公尺,直至龍安街五十四號前,被告又刺殺丙○○背部三刀,使丙○○受有肩部、背部四處刀傷之傷害後,始將行兇之水果刀丟棄於附近並返回尋找蔡梅櫻,並以所持另一把較長之水果刀刺殺蔡梅櫻九刀,使蔡梅櫻因而受傷於送醫途中死亡,被告則將水果刀丟棄於屋內而逃逸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甲○審理時指陳明確,其指述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及證人乙○○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在甲○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堪信被害人丙○○之指述為真實。
(二)扣案被告用以行兇之水果刀二把,經甲○勘驗結果,刀身上均沾有血跡,刀柄皆為黑色木質,其一較短,刀身(刀尖至刀柄)長度為十四‧三公分,刀柄長為十一‧七公分,刀寬(最寬部分)二公分。
另一較長之水果刀,刀身長度為二十一‧四公分,刀柄長為十二‧五公分,刀寬二‧七公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甲○審理時,雖辯稱所攜帶之二把水果刀,僅使用其中較短之一把,然扣案二把水果刀,其上均沾有血跡,業據甲○勘驗如上述。
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第一把刀於刺傷丙○○後,即丟在屋外附近,第二把刀則刺殺蔡梅櫻後丟在屋內。」
(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一三號相驗卷第七頁),足見被告所攜帶之二把水果刀,均曾持以殺人無疑,被告所陳僅使用較短之水果刀云云,應非真實。
(三)另查被害人丙○○遭被告刺殺四刀,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除經姜月裕指述歷歷外,且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
被害人蔡梅櫻遭被告刺殺九刀,其中一刀自肩胛骨上緣刺入,除造成第三肋骨骨折之外,並刺破肺尖,使肺部大量出血,在第六、七、八肋骨間之胸腔,積血達二百五十CC,足見被告下手之重,用力之猛及殺意之堅。
被害人蔡梅櫻並因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解剖紀錄各一份、照片多張在卷可證。
被告以銳利之尖刀,猛刺被害人丙○○、蔡梅櫻二人身體重要器官所在之肩、背部位,於丙○○爬起逃跑時,猶追逐數十公尺後,再刺殺其背部三刀。
另刺殺蔡梅櫻多達九刀,刺傷處則多為頭部、背部等容易致死部位,足見被告確有置被害人二人於死之犯意,其辯稱沒有殺害姜月裕、蔡梅櫻二人之犯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辯稱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當天下午,第一次去找蔡梅櫻時,遭丙○○抓其下體,又於跌倒在地時,遭二名男子以椅子毆打,所以才會在第二次前往時,攜帶水果刀用以防身,且其當時業已喝醉酒,不知為何會殺姜月裕、蔡梅櫻二人云云。
惟被害人丙○○否認有抓被告下體之行為,且當時並無任何男人在場,沒有人毆打被告(見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遭毆打或受傷之證據,供甲○調查,其所辯因遭毆打,所以攜帶水果刀用以防身等語,應非真實。
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第二次前往尋找蔡梅櫻時,預先備妥水果刀二把,且在甫見面之時,即持刀連續刺殺丙○○、蔡梅櫻二人,足證其係在被害人蔡梅櫻將攜帶小孩離去二人同居處所,擬前往探視小孩又遭拒之情形下,引發殺機。
另被告於行兇之後,尚能從容以電話通知其母,告知殺人之事,並抱走小孩攔搭計程車前往其母住處,將小孩交付其母照顧,足證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因飲酒而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形。
(五)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連續殺人之後,即趁亂逃逸,由鄰人於同日下午六時六分以電話向「一一九」報案並呼叫救護車將姜月裕送醫,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並經證人乙○○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甲○審理時到庭證明屬實。
證人即南榮路派出所警員己○○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甲○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警方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時,現場有人指認被告即為兇手,因被告住在伊管區,所以警方人員立刻前往其住處查緝被告,但未遇見被告。
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其犯罪之後,始前往派出所投案,並非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併此指明。
綜據上述,被告因同居女友蔡梅櫻無故將二人同居所生之子蔡家榮攜帶離家,其前往探視小孩又遭拒絕,心中不滿而引發殺機並連續殺害丙○○、蔡梅櫻二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法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先後二次殺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雖殺害丙○○之犯罪為未遂,然殺害蔡梅櫻部分為既遂,仍應依殺人既遂罪之連續犯論擬,並依法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
惟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素無仇隙,與被害人蔡梅櫻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竟因探視小孩遭拒之細故,率爾剝奪人命,於行兇過程,連續持刀刺殺被害人,犯罪惡性重大,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丙○○及蔡梅櫻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蔡梅櫻家屬新台幣二十萬元及支付丙○○醫療費用(有和解協議書一紙在卷足憑,且經丙○○及蔡梅櫻之母戊○○到庭陳明屬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甲○審酌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
三、扣案之水果刀二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火 炎
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