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附民,119,2001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如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 志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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