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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十三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志 平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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