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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本案停止審理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案件,其所應適用之刑法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分別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及其他憲法原則之疑義,本院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裁定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並草擬釋憲聲請書,載明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準備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二、次按本院另就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六號周世偉等殺人等案件,認為其所應適用之刑法三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並擬具釋憲聲請書,載明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並以該案人犯在押為由,請求司法院大法官優先受理解釋。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經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對該案作成附件所示之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
惟查:大法官「程序上」受理該聲請案,作成該號解釋時,自行加高法官聲請解釋之門檻,再據該號解釋而在「實體上」不受理該聲請案。
對照大法官第三七一號及該五七二號解釋以觀,堪稱第三七一號解釋係打開一扇法官聲請解釋之門,而第五七二號解釋則再將門關閉。
尤其,大法官在解釋理由第二段誤會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從而誤認若作成解釋對裁判結果亦無影響云云,固無論矣!乃本院二萬餘字之聲請書,大法官猶嫌不足,竟以第三段不到三百字之解釋理由,空泛聲稱該聲請書,「對其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亦尚有未足」云云,進而不受理解釋。
其所顯示對於法官聲請釋憲之排斥態度,令人驚訝無比。
因此,本院認為本案若再行聲請解釋,其結果必然相同,已無實益,自應將原停止審理之裁定撤銷,以便續行本案之審理。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王 福 康
法 官 王 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
附件: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
解釋文
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
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
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應予補充。
解釋理由書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其審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殺人等案件時,認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確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之本文,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其他憲法原則,乃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提出釋憲聲請,請求宣告有期徒刑十五年之上限規定立即失效,使各級法院法官在量刑時,得就個案宣告二十年至五十年之長期自由刑,並請闡明無期徒刑不應適用假釋規定等語。
本院審理本件聲請案件,應依職權適用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認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爰予補充解釋,合先敘明。
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所稱,各級法院得以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
如系爭法律已修正或廢止,而於原因案件應適用新法;
或原因案件之事實不明,無從認定應否適用系爭法律者,皆難謂系爭法律是否違憲,為原因案件裁判上之先決問題。
本件縱依聲請意旨為解釋,宣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本文規定違憲,惟基於人權之保障及罪刑法定、刑罰從新從輕原則,憲法解釋不得使原因案件之刑事被告更受不利益之結果。
是法院對原因案件之刑事被告仍應依有利於該被告之現行法為裁判,本件系爭法律是否違憲,自於裁判之結果無影響。
至無期徒刑應否適用假釋規定,並非本件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
故其聲請,核與上揭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又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本文關於自由刑為上限之規定,如何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闡釋,對其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亦尚有未足,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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