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2,交易,44,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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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駕駛車牌號碼七T─三六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二線由金山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台北縣萬里鄉台二線五十公里五百公尺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內側快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意識清楚,所駕駛之車輛機件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注意,致撞擊前方本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由對向車道違規穿越台二線擅自進入快車道之行人許沈孝義,造成許沈孝義受有右側四、五肋骨不完全骨折、血胸、左側盤腸骨骨折、腎周圍軟組織出血等傷害。

經路人報警等待送醫期間,適有李宜芳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公共危險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仍駕駛車牌號碼Q六─一七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台二線由金山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該肇事地點時,見前有車禍,因慌張而閃避不及,先撞及在許沈孝義身旁觀看之童榮貴(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壓至許沈孝義之右邊大腿部位始停止(李宜芳涉嫌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許沈孝義雖經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救,仍於到院前因休克死亡而急救無效。

甲○○則在員警前往肇事地點處理時,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偵訊。

二、案經被害人之妻施麗鳳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當天從台二縣自基隆回台北行經事發地點,死者從對向跨越雙黃線要穿越馬路,看到死者時距離只有兩公尺,踩煞車已來不及,車子左前方撞到死者的右大腿,死者的右肩部或右頭部有撞到擋風玻璃,我下車蹲下來看,死者還有呼吸,我在肇事地點後十公尺放置警示標誌,約十分鐘後另一部由李宜芳駕駛的汽車右撞到死者。

救護車十幾分後才到現場,我承認有過失」等情不諱,核與證人游得榮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正在發動車子,許沈孝義過來邀我們去基隆喝酒,我們拒絕,他往回走,聽到被撞的聲音,趕過去,並問KTV老闆有無叫救護車,老闆說已經叫救護車,我去指揮交通,第二部車就撞過來,童榮貴有被撞到,第二部車左輪有壓到死者」等語、證人童榮貴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許沈孝義、許清春、游得榮四人在車禍地點旁的卡拉OK喝酒,許沈孝義何時出去我不知道,後來簡清明告訴許沈孝義被人撞到,出去看時許沈孝義已經趴在路中間,趴在雙黃線旁往基隆的車道上,頭朝金山方向,我過去站在許沈孝義腳部地方,有喊他三聲,許沈孝義都沒有反應,後來一部車從後方撞到我」等語、證人許清春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先去喝酒,後來許沈孝義過來邀我們繼續喝酒,我們表示不要,他就往回走,我正要開車回去,聽到撞擊聲就趕過去,我先攔車指揮交通,童榮貴過去蹲在旁邊叫許沈孝義,沒有看到車,第二部車很快撞上童榮貴,第二部車子有接觸許沈孝義的右邊身體,後來車子退後一點才將死者抬出來」等語、證人簡清明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在KTV裡面,聽到有人說許沈孝義被撞,就出去站在許沈孝義腳邊看他,但卻沒有反應,第二部車撞到童榮貴就停下來」等語及證人李金錫即承辦員警於偵查時證述:「是我第一個到肇事現場,第一時間看到(第二部車輛)壓在(死者)臀部,有請現場的人幫忙抬車子,但沒人願意幫忙,才請車主將車倒退,倒退後看到車子輪胎壓在(死者)靠近臀部的大腿部位」等語悉相吻合,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圖、報告書、草圖、台北縣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四十張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被告駕車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為認定:「第一階段:行人許沈孝義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且穿越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北鑑字第九二一六四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違規穿越台二線擅自進入快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許沈孝義受有右側四、五肋骨不完全骨折、血胸、左側盤腸骨骨折、腎周圍軟組織出血等傷害,於送醫時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到場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之鑑定書等各一件及相驗照片、解剖照片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偵訊,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在卷可據,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內側快車道,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由對向車道違規穿越擅自進入快車道,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圖可憑,被告應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害人許沈孝義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注意車道行駛之車輛即違規冒然穿越道路,致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碰撞,其可責情節較輕,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繼 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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