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2,交易,48,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蔡岱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彭淑芳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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