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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以載運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士交簡字第一0九0號判處拘役卅五日,竟仍不知悛悔,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飲洋酒VSOP一瓶後,至翌日仍宿醉,明知其酒後尚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且又服用醫囑鎮靜劑,竟於上午八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G四-0三八二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而於上午九時卅分許,由基市○○○街往油庫方向行駛,行經漁港二街八斗公廟前,原應注意,能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因宿醉未及注意,將車駛出車道,且未注意及前方停在路旁LR九-五九八號機車上正在發動機車之甲○○,即自後追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右大腿近膝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事發後乙○○將車輛放置現場,徒步返回附近八斗街家中,由其父親藍正忠代為出面處理,警方於現場業已得知肇事者為乙○○,經通知後,乙○○遲至同日中午十二時卅三分許方到警局說明,經警對乙○○做酒精測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四九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服用酒類及鎮靜藥劑後仍駕駛車輛致昏睡肇事,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証人謝明伸、警員蔡吉泰、李東勳指証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吐氣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
、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
、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明知酒後不勝駕駛之責,仍恣意駕駛,嗣因宿醉昏睡肇事,於肇事後逾三小時經警為酒精測試時,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四九毫克,此有酒精吐氣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
另其於駕駛車輛時,原應注意,能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白天、氣候晴朗、柏油道路面平整、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應注意、能注意,竟未注意,前方停在路旁正在發動之機車,仍將車駛出車道,自後追撞該機車,致人車倒地,而告訴人即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乃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具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係以載運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陳明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判處拘役前科,竟仍不知警惕,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率而駕駛小貨車,影響公共往來安全甚鉅,嗣並因酒後昏睡肇事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嗣於偵審中雖均坦承不諱,然案發時,為躲避警員酒測,於肇事後三小時方至警局接受酒測,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 毓 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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