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2,交聲,195,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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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五號
聲 請 人
異 議 人 丙○○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四二-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無機車駕照,然其並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月上午七時卅二分許,騎乘車號OZB-三五三號之重型機車至案發地點即高雄市○○○路與新盛一街口,然竟為警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其於該時、地,無照騎乘該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裁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六百元,爰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二、經查:車號OZB-三五三號之重型機車車主為乙○○,經核該機車無失竊紀錄,然該機車號牌業經高雄市監理處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予以易處逕行註銷在案,此有機車車籍查詢、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監基字第0九二六二0二九九二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

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廿日透過遠傳視訊之方式訊問證人即該機車車主乙○○,其證稱「從民國八十八年間起我就將這台車交給我的朋友綽號『阿輝』(真實姓名不詳)使用,因為他從基隆到高雄就業,我將機車借給他用,後來就和他失去聯絡,他迄今也未將機車還我。」

、伊自出借該機車後,自八十八年間起有收到過二次交通違規舉發單,該等罰單之違規人都是伊,因該二次都是照相逕行舉發,而伊係車主、伊現在已聯絡不到「阿輝」、伊未將機車報失竊或侵占、伊不認識異議人亦無將機車借予異議人使用等語,由是,本件舉發時、地,究為何人騎乘該機車已不無可疑。

再查,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透過遠傳視訊之方式訊問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其先則證稱「當時她(被舉發人)是因闖紅燈被我攔下請她提出駕照與行照,她無法提出,因我當時沒有帶舉發通知單所以請她先將她的名字、生日、地址、身分證號碼寫在紙條上給我。

本來她說她有一個朋友在派出所服勤,當時她有說出該警員朋友的姓名,她說會請她那位朋友到我的單位拿舉發單,但後來並沒有來拿,所以我就在舉發單上寫拒簽收。

而那位警員朋友的姓名因事隔一年多我已忘了。」

云云,後則改稱「我請違規人在白紙上留下前述姓名等資料後,我拿出舉發通知單填寫完畢並拿給違規人要請她簽名時,她拒絕簽收並表示會請一位警員朋友向我領取,然後即逕行離開。」

云云,其對於其究竟是否有攜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至舉發現場、是否即在舉發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之所以在該通知單上記載「拒簽收」之原因為何等之重大事項,前後竟然出現此等矛盾之說詞,其之舉發交通違規實有重大而無可彌補之瑕疵。

況「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號碼(或身分證統一號碼),除依前條規定應代保管其物件者外,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之。」

此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既屬當場舉發,且又係無照駕駛,則被舉發人雖無駕駛執照可供舉發警員填記,然舉發警員仍應要求被舉發人出示身份證件以供查核,如被舉發人強不出示任何證件,則因本件為無照駕駛案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警員得當場禁止被舉發人駕駛,此時即得通知其他之支援警力針對已被禁止駕駛之車輛採取指紋,並對被舉發人拍照存證,以確認被舉發人之身份,總之,斷無如證人甲○○所言僅請被舉發人在紙條上任意寫下其之姓名年籍資料,不再加任何查證,即依紙條上之記載據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理。

復以,證人甲○○於本院前開庭期一度證稱其舉發當時沒有帶舉發單,迨其回至其之服務單位再填製舉發單云云,此與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規定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必須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尤大相乖悖。

末以,證人甲○○又證以「事隔那麼久,好像是她又好像不是她。

因為已經一年多了,有點印象,但有點模糊。」

云云,則本件舉發既有前開違反規定之情事於先,舉發人甲○○又已不復記憶異議人是否即為本件被舉發人,本件之舉發實有重大且無可彌補之瑕疵,即使異議人不於本院主張其之身分證曾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因遺失申請補發(異議人之身分證補領紀錄,業據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廿審理時當庭勘驗其之身分證屬實),本件亦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即本件被舉發人。

至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本件被舉發人係無照駕駛,而我回去查的結果游婉玲的確無駕行照,所以依駕駛人所留資料填寫舉發單。」

云云,然本件既有前開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復無經過任何合理之查證,僅以異議人湊巧亦無重機車駕駛,即遽認其即為被舉發人,亦屬非是。

綜上所述,異議人執前開理由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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