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以下簡稱異議人)駕駛其妻徐鈺雯所
- 四、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計有如下四點,茲分別敘述之:
- (一)舉發異議人違規地點一公里內,並無設立任何「前有測速照相」標
- (二)執行舉發違規之員警均配備「賓士」、「寶馬」等高性能巡邏車,
- (三)本件舉發違規時間均為清晨六時許,舉發違規路段車輛極少,且又
- (四)本案舉發機關於路邊以報紙包裹雷達測速照相器材之行為,違反行
-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異議人先後五次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移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人即 乙○○
受 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A0000000號、四二─ZA0000000號、四二─ZA0000000號、四二─ZA0000000號、四二─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以下簡稱異議人)駕駛其妻徐鈺雯所有車號DB-六九六七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上午六時十七分、五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二十三分、五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十六分、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十二分、六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十六分,在國道一號高架十五點五公里南向,速限一百公里,竟超速分別為一一四、一一七、一一三、一一三、一一七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ZA0000000號、ZA0000000號、ZA0000000號、Z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國道一號高架十五點五公里南向,速限一百公里,時速分別為一一四、一一七、一一三、一一三、一一七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經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決各分別罰鍰三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共計一萬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五點。
四、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計有如下四點,茲分別敘述之:
(一)舉發異議人違規地點一公里內,並無設立任何「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警示,且舉發員警未著制服於舉發違規地點以大塊帆布遮掩躲於該處,並架設測速器材偷拍舉發,係隱匿式執法,有不當採證之嫌。
經查:1、本件舉發員警確係於舉發違規地點,以報紙包裹雷達測速照相器,執行車輛違規超速舉發任務,且在舉發違規地點之一公里內未樹立任何「前有測速照相」之情,業據舉發員警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訊問時證述無訛,並有相片四張可佐,然其堅稱執勤時有著制服等語,衡諸甲○○身具結為證人,諒無因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而甘冒偽證罪刑責之風險,是在查無證據足認甲○○有偽證之情形下,甲○○之證言應可採,異議人空言指稱甲○○未著制服之情,尚無足採。
2、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雖訂定「執行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取締超速標準作業程序」,並於該標準作業程序肆、四明定應設置告示牌,然該標準作業程序係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函布日起實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公局交字第0九二00一四九一七號函在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經舉發違規時間係在上開標準作業程序實施前,從而舉發單位固未在舉發違規地點一公里處設立警告標語,亦不違法,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公警國一交字第0九三0000七0九號函在卷可查。
3、內政部警政署前所訂定之「交通警察勤務手冊」中所規範關於稽查取締不得以隱密方式實施,係指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稽查取締時,「當場攔截車輛」時,不得藏於隱匿處所而突然衝出取締違規,造成駕駛人閃避發生意外及保護執勤員警之規定,如以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民眾未能發覺器材裝設處而違規遭取締,因警察並無「當場攔截車輛」之行為,自不能指稱警方以隱密方式執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警署交字第0九二00八六七四五號函附卷可參。
從而異議人認本件舉發機關有違反程序正義,不當取證,不得據為違規之論據云云,不足採取。
(二)執行舉發違規之員警均配備「賓士」、「寶馬」等高性能巡邏車,異議人經舉發違規超速之時速僅一百多公里,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之情形。
按高速公路交通管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在高速公路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逕行舉發:一、超過規定速度行駛。
二、、、。
依上開規定,員警本即得視舉發違規點之車流量及行車速度情形,自由裁量採取何種採證方式。
本件違規事實係以科學儀器採證,且舉發違規地點係在國道高速公路,舉發之員警為考慮駕駛人安全及道路交通流量,認不宜攔截時,而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不當場攔停而事後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三)本件舉發違規時間均為清晨六時許,舉發違規路段車輛極少,且又為長下坡路段,車行至該處自然車速增加,於該路設置雷達測速器是否得宜?舉發機關認為何處易發生交通事故,何處應架設測速照相器材,本屬舉發機關之權責,且本院函詢舉發單位如何擇定測速照相地點,經復以:「本隊測照地點係依據轄線交通事故統計分析結果,擇易肇事路段實施,本案準此原則核定後實施」(見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公警國一交字第0九三0000七0九號函說明三),足見舉發機關已為妥適之考量,況異議人既認經舉發違規地點係一下坡路段,則其當更應注意行車速度,以避免車速過快,導致應變不及而肇事,是舉發機關於本案舉發違規地點架設雷達測速照相器材,經核並無不當之處。
(四)本案舉發機關於路邊以報紙包裹雷達測速照相器材之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四條、第八條之規定。
國道高速公路設有行車最高及最低速限,乃眾所皆知之事實,異議人既領有駕駛執照,並親自參與高速公路交通運作,自有隨時注意,並遵守相關高速公路時速限制與管制措施之義務,尚不因舉發機關執勤方式為何,而異其評價。
況舉發機關係以科學儀器採證,並無何不當採證之情形,異議人漫以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四條、第八條之規定等由,聲明異議,非有理由。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異議人先後五次超速違規行為,各裁處三千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合計裁處一萬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五點,均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桂 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士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