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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號),本院認為不宜(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二一四號),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理 由
壹、法律修正
一、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進行合議審判,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甚詳。
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傳聞法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當事人陳述意見)、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自白最後調查)、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
申言之,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
其二,檢察官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強制辯護案件「以外」之案件,經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
其三,檢察官起訴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犯罪者,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三、次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申言之,案件係經檢察官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已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獨任法官而為審判者,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後,即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若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者,即得裁定進行獨任之簡式審判;
若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無罪之陳述者,即應進行合議之審判。
貳、本案情形經查:本案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受理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將本案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即審判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陳 玉 雲
法 官 王 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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