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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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