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2,基簡,839,2004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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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檯」拾參台(均含IC板)、「飛龍小馬利」貳台(均含IC板)、「樸克檯」參台(均含IC板)、「超九檯」壹台(含IC板)、「彈珠檯」壹台(含IC板)、「麻將檯」壹台(含IC板),合計貳拾壹台(均含IC板)、代幣貳千陸百陸拾伍個、再玩券壹佰拾貳張及現金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元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檯」拾參台(均含IC板)、「飛龍小馬利」貳台(均含IC板)、「樸克檯」參台(均含IC板)、「超九檯」壹台(含IC板)、「彈珠檯」壹台(含IC板)、「麻將檯」壹台(含IC板),合計貳拾壹台(均含IC板)、代幣貳千陸百陸拾伍個、再玩券壹佰拾貳張及現金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係基隆市○○路四十二號「金連線電子遊藝場」之店長兼開分員,在登記負責人徐存孝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因腦中風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住院治療後,即成為現場實際負責人,代徐存孝處理店內事務,乙○○則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甲○○應徵後,至該店擔任開分員之工作。

詎其二人竟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金連線電子遊藝場」店內,以所設置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檯」十三台、「飛龍小馬利」二台、「樸克檯」三台、「超九檯」一台、「彈珠檯」一台、「麻將檯」一台,共二十一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方式為客人每次向乙○○兌代幣,由開分員分別以「水果檯」為一比三十、「飛龍小馬利」為一比一、「樸克檯」為一比五、「超九檯」為一比十、「彈珠檯」為一比一、「麻將檯」為一比一之比例開分,客人按押不等之分數,如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並以一比三十之比例換取現金,若未押中,所投入之代幣即為店家所有。

嗣賭客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某時,前往該店把玩「水果檯」,並於該店廁所內兌換現金,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四時十分許,賭完「水果檯」後,以一比三十之比例向乙○○換取現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一台(均IC板)、賭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四百元、代幣二千六百六十五個及再玩券一百十二張。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甲○○固坦承於「金連線電子遊藝場」擔任店員,負責開代幣之工作,然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未擔任開分及洗分之工作,並未兌現金給客人,警察查獲時,伊不在現場,不知乙○○有兌換現金給客人之事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四時十分許,在金連線電子遊藝場把玩電玩後,向被告乙○○兌換現金八百元,不是第一次兌換現金,已換過二至三次,以這次八百元最多,說不玩之後,店內就換錢給我,沒有給寄分卡等語(見偵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九頁);

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為警查獲時確兌換現金八百元予丙○○,且除丙○○外,亦兌換予其他客戶,比例是一比三十,洗分以兌換現金,大部分客人都是拿現金,拿再玩券較少,再玩券也是一比三十,一年前在別的電玩店任職,也是用這種方式經營,來店裡玩之客人心知肚明知道可以兌換等語(見偵卷第六十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簡慈侯即當日在場埋伏之警員結證稱:查獲當日前往埋伏的目的就是監視兌換現金,該日發現丙○○的分數一直增加,之後丙○○站起來說要洗分,乙○○就過去拿現金給丙○○,查獲的前一天也有看見丙○○洗分,並在該店的廁所兌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六十一頁),綜觀丙○○、乙○○所供與簡慈侯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一台(均含IC板)、賭資二萬三千四百元、代幣二千六百六十五個及再玩券一百十二張扣案可佐,可徵丙○○於把玩電玩後,確曾向乙○○要求洗分並兌換現金,且足證金連線電子遊藝場確有提供賭博性電玩予客人賭博之事實。

又依乙○○所供,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任職後即已有兌換現金之事,故而以其任職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認定金連線電子遊藝場提供賭博性電玩予客人賭博之始日。

(二)被告甲○○於警察查獲當時雖不在場,然該店之登記負責人徐存孝自九十二年二日起,因腦中風致雙側肢體乏力併雙側肢體動作協調不良,迄同年九月十六日止仍住院治療中,甲○○是該店早班開分小姐,因年資已久,所以店內一些雜物鎖事及薪水均由徐存孝委託甲○○代為處理,乙○○也是向甲○○應徵等情,亦據徐存孝供陳在卷(見偵卷第九十六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九十八頁),而乙○○亦供稱係向甲○○應徵,不知老板是何人之語(見偵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可見甲○○於徐存孝住院期間,確係負責金連線電子遊藝場之店務,而乙○○既經甲○○應徵後錄用之人員,有關該店相關業務如何執行,當係來自於甲○○之指示,甲○○豈有不知乙○○兌換現金予客人之理?其所辯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列意旨參照)。

被告甲○○為實際負責人,並錄用被告乙○○擔任開分員,以金連線電內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一台,供客人賭博,數量不少,顯係賴此維生,被告甲○○、乙○○常業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被告甲○○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甲○○擔任金連線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獲利不少,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被告乙○○受僱擔任開分員,於犯罪所擔任之角色,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乙○○、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地方法被告乙○○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且其於本案僅擔任開分員之工作,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檯」十三台(均含IC板)、「飛龍小馬利」二台(均含IC板)、「樸克檯」三台(均含IC板)、「超九檯」一台(含IC板)、「彈珠檯」一台(含IC板)、「麻將檯」一台(含IC板),合計二十一台(均含IC板)、代幣二千六百六十五個及再玩券一百十二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現金二萬三千四百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 桂 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士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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