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水泥地(面積計壹佰壹拾壹平方公尺)沒收。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基隆市○○區○○段六九五之一四、六九五之二八、六九五之七七地號土地,經行政院核定公告,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
、「被告約自民國八十年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止擅自於附圖編號B、C、D種植植物」、「其於八十年間左右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被查獲,被告墾殖及占用均未致生水土流失」;
證據補充記載:「基隆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基府建農貳字第0九二0一二五五0六號函:基隆市○○區○○段六九五之二八等地號遭人整土種植、堆置雜物乙案,經現場勘查尚無明顯立即之水土流失跡象。」
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管理機關之同意,擅自種植植物及堆置雜物而占用,但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八五農林字第五一三六八七六A號函參照)。
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三至第三十五條等條文,相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論以具特別關係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罪即可,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於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內予以變更。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占用面積達一百十一平方公尺,尚未造成水土流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定有明文。
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之水泥地(面積為一百十一平方公尺),為被告犯本罪所得之工作物(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提案二決議參照),自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附圖B、C、D菜園(面積共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上種植之蔬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摘取,為土地之一部分,不能認為係被告所有之墾殖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繼 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