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0二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淨重拾柒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三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甲○○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一號為免刑判決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分別在基隆市○○○路二一0巷一弄三之三號六樓及基隆市○○街一三四巷五十五號之四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甲○○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左右,在基隆市○○○路二一O巷一弄三之三號六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淨重十七.三五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
甲○○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0八號八樓之五,因通緝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經警採尿送驗,由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淨重十七.三五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曾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一號為免刑判決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
顯見被告此次所犯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持續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自應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數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前之四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但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如上述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割,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無法戒除,顯見被告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十七點叁伍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為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福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淑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