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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三號),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許可具保將被告釋放。
二、茲該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經拘提未獲,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蔡岱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錦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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