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2,易,316,20040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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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四、一一00號)暨移
本院認為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乃甲○○仍不知惕勵己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夜間十、十一時起(起訴書誤繕為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採尿回溯四日內某時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夜間某時止,或在基隆市○○路二三一巷三十三號其住處,或在臺北某不詳朋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自己組裝之吸食器內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二、三日施用一次。

嗣為警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在甲○○上開住處,依法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四公克及甲○○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乙組;

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在上址,依法查獲,嗣並分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本院認為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雖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查,本件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後,有多起併案事實;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等涉及構成要件之事實,亦尚不明確,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屢經本院傳喚、拘提亦無所獲,為保障刑事被告之答辯權利並確認犯罪事實,本院因認有發布通緝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合先指明。

二、次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四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乙組扣案可佐;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送請基隆市衛生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驗方式:酵素免疫分析法;

確認方式: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結果,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分別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二00一一六四五號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七日CH/二00三/A000三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CH/二00三/A0三五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本各乙紙在卷可按;

參之「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

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

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在卷足佐。

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及刑之酌科、加減: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公布後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開始施行,準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失其效力;

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被告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五年以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罪名者,均明定須由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

準此,無論係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罪名者,其訴追處罰之條件並無不同。

茲本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結果,其訴追處罰條件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較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更為不利之情形,從而,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加以起訴判刑;

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包括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時起【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失其效力),較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言,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俱未發生變動,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結果,並未發生對被告更為不利之結果,準此,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查安非他命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

核被告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未據公訴人起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結晶體,毛重0.四公克,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乙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勘驗筆錄),然其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麗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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