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2,易,319,2004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許永坤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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