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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
第八五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暨移
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二人平日同在基隆市中正公園大佛像前擺設攤販營生,因經營之商品項目相同,而有生意上之競爭。
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晚間九時許,乙○○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在其攤位前磨其所有供除草之鐮刀(全長約四十六點三公分、寬度為十四點五公分,其中刀柄長度三一點九公分、刀刃長度為十四點四公分、寬度為十二點五公分)時,因認甲○○在旁出言告以「人都砍不死了,怎麼除草」等語,乃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手上之鐮刀前往甲○○之攤位,先自背後朝甲○○左小腿揮砍一刀,再砍向甲○○背部一刀,嗣乙○○欲再向甲○○背部揮砍之際,因甲○○轉頭查看,復遭乙○○所持之刀刃劃傷下頷,因而受有左大腿深部長八公分之撕裂傷併使肌肉斷裂、左背部長三公分之撕裂傷、下頷長一‧五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
嗣為警據報趕往現場,並當場扣得上開鐮刀一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定,本院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因認告訴人甲○○於其磨刀時對其嘲諷,遂持刀揮砍告訴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其僅揮砍告訴人二刀,告訴人下顎之傷害係證人丙○○在搶其手中之刀時,其鬆手時刀子反彈不慎弄傷告訴人,並非其砍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持扣案之鐮刀先砍向告訴人左小腿部,再朝告訴人背部揮砍一刀,嗣被告欲再向告訴人背部揮砍之際,因告訴人轉頭探看,復遭被告所持之刀刃砍傷下頷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手中所持之扣案鐮刀係證人丙○○自被告及告訴人手中硬搶下來,被告並未主動鬆手乙節,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下顎之傷害係證人丙○○在搶其手中之刀時,其鬆手時刀子反彈不慎弄傷告訴人云云,已不足採。
又告訴人遭砍傷後,即自後以右手勒住被告之脖子,此際證人丙○○才過來搶被告手中之刀子等情,除據告訴人甲○○指證明確外,亦為被告所自承,則告訴人當時之位置既在被告背後,且以手勒住被告脖子,證人丙○○自被告正面前來搶被告手中之鐮刀時,若刀子反彈,衡情亦係傷及被告或證人丙○○,如何能傷及告訴人之下顎?且本院依被告所陳之情節,當庭令被告表演證人丙○○搶下刀子時如何劃傷告訴人之動作,經當庭模擬結果,被告所持之刀子(以報紙捲出如扣案刀子之長度替代)經被告主動鬆手後,即由證人丙○○取走,根本無法回彈至被告下顎,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可稽,益見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再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承:其係持鐮刀向告訴人砍三刀,一刀背部,一刀左小腿,還有一刀其忘記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更足證其辯稱僅向告訴人揮砍二刀云云,委不足採,應以告訴人前揭證述為可採。
㈡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犯罪之兇器、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查被告所持扣案之鐮刀雖足以致人於死,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平日並未往來,亦未曾吵架或爭執,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衡情被告並無殺人之動機。
又依卷附驗傷診斷書觀之,告訴人遭砍之背部,固屬人身之要害,惟告訴人背部僅受有長三公分之撕裂傷,並未深及見骨或傷及臟器,顯見被告並未用力揮砍告訴人之背部;
另遭砍之腿部,亦非致命之部分,且下頷之撕裂傷係被告欲再向告訴人背部揮砍之際,因告訴人轉頭探看,始遭被告所持之刀刃砍傷下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足見告訴人下頷之撕裂傷並非被告朝告訴人頭部揮砍所致,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於下手時有使告訴人於死亡之主觀犯意。
再告訴人當時係背對被告,如被告欲致告訴人於死,大可砍向其頭部或頸部,即可一刀斃命,又何需先砍告訴人之腿部,且未用力揮砍告訴人之背部?又被告揮砍告訴人三刀後,至告訴人自背後勒住被告脖子期間,並無任何動作,且告訴人自背後勒住被告脖子時,被告手上仍握有刀子,惟被告遭勒住後,僅雙手握住刀柄,全身在掙扎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審判筆錄),則被告若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於其遭告訴人自後勒住脖子,雙手仍可自由活動之際,自可持刀往後揮砍或砍傷告訴人勒位其脖子之右手,待告訴人鬆手後,再持刀正面揮砍告訴人,何以僅全身掙扎而未採取任何傷人舉動?故由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下手部位、力道及當時客觀環境等加以判斷,均不足認定被告於下手時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再本件扣案之鐮刀確為被告當時行兇所使用之兇器,除據告訴人及證人丙○○當庭指認外,亦經證人即案發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李憲忠到庭證述屬實(見同上審判筆錄),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及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係持「造林刀」朝告訴人背部及左大腿部砍殺,而非扣案之「鐮刀」,並因而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
至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然其僅喝一點酒,且砍傷告訴人時意識清楚,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十頁),參以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時之情節,皆能陳述甚詳,顯見其於下手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況,附此敘明。
㈢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告訴人受傷照片三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鐮刀可資佐證。
且扣案之鐮刀全長約四十六點三公分、寬度為十四點五公分,其中刀柄長度為三十一點九公分、刀刃長度為十四點四公分、寬度為十二點五公分,刀尖部分約三點八公分處有血跡,另刀尖斜面部分似有血跡之痕跡,刀刃套頭刀頸上面似也有一點五公分之血跡,亦經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當庭勘驗無訛。
事實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係於酒後磨刀時因認遭告訴人出言嘲諷始為本案傷害犯行,且其係持鐮刀朝告訴人揮砍三刀,業如前述,原判決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被告係持鐮刀除草時因告訴人在旁出言嘲諷,並無法忍受告訴人在旁嘮叨而為本案傷害犯行,且係持鐮刀向告訴人揮砍二刀,自有未洽。
又本案犯罪事實,既有如上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之情形,自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詎原判決未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
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係持預藏之造林刀,而非扣案之鐮刀砍傷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預謀殺人之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斟酌雖認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無仇怨,僅因細故即持刀砍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頗重之傷害,其惡性非輕,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之危害頗鉅,且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鐮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美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珍珍
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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