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2,簡上,25,2004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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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九號、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甲○○二人係姊弟關係,丑○○、壬○○則係夫妻關係,丁○○所開設位於基隆市○○路三十八號之皮件行與丑○○開設位於基隆市○○路三十六號之服飾店比鄰而居,雙方平日相處不睦。

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丑○○因置放於上開服飾店門前騎樓之衣服攤架越界問題與丁○○之母乙○○發生口角爭執,丁○○、甲○○二人聞聲即外出查看,並進而與丑○○發生口角。

嗣丁○○欲攙扶其母乙○○回店內之際(背對著丑○○),因不滿丑○○出言辱罵其母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轉身以右拳揮擊丑○○左胸,致丑○○受有左胸挫傷紅腫七X七公分之傷害。

丑○○遭揮擊後,即憤而推倒丁○○置放於前揭皮件行騎樓前之皮箱,甲○○見狀亦動手掀翻丑○○擺放於其服飾店前騎樓之衣服,並推倒衣服攤架,丑○○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甲○○臉部,甲○○不甘受辱,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抓丑○○臉部予以反擊,甲○○因而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及角膜擦傷之傷害,丑○○則受有左頰紅腫三X三公分、上唇左側破裂一X○.三公分、右上膊紅腫三X○.三公分及右小膊紅腫三X二公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X一、二公分)之傷害。

嗣雙方經鄰居勸阻隔開後,丑○○即報警處理,並電告其夫壬○○上情,壬○○旋即趕往現場,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直接前往丁○○開設之前揭皮件行內,出拳毆打丁○○臉部,使丁○○受有左鼻樑一X一公分瘀青、下顎二X二公分血腫之傷害,嗣經鄰居勸阻及警方據報後抵達現場,上開紛爭始告平息。

二、案經丁○○、甲○○、丑○○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並未揮擊丑○○,當天(指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係丑○○與其母親乙○○發生衝突,其至店外查看,並欲扶乙○○回店內,當時其背對丑○○,係因丑○○自後不斷攻擊其背部及頭部,而其右眼罹有視網膜剝離症,不能受到碰撞,所以本能自衛性轉身以右手向後抵擋,才會碰撞到丑○○左胸,且其僅往後輕揮一下而已,不可能造成丑○○受傷,丑○○提出之前後二張驗傷單所載傷害不符,其傷害可能係事後抹草藥再拔罐製造出之偽傷云云;

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出手打丑○○,當天(指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係丑○○在店外罵其母親乙○○,其至店外阻止,即遭丑○○掌摑臉部,並踢丁○○經營之皮件店外騎樓之皮箱,丑○○係踢皮箱時,自己撞及擺在服飾店外騎樓之衣服攤架,才受到左頰紅腫傷、上唇左側破裂之傷害云云;

被告丑○○辯稱:其並未出手打任何人,當天(指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係丁○○母親乙○○質疑其擺放在店外騎樓之衣服越界,要求其挪移,其挪移二次後,乙○○仍不滿意,欲以拐杖戳她,後來丁○○站在其與乙○○中間突然轉身以右拳重擊其左前胸,其憤而踢丁○○置放於皮件店外騎樓之皮箱,甲○○就以手抓其臉部,從頭至尾其都未出手打甲○○,不知甲○○為何會受傷云云;

被告壬○○則辯稱:其未出手打丁○○,當天(指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係其太太丑○○電告遭丁○○、甲○○毆打一事,其隨即開車趕回服飾店,並前往丁○○經營之皮件店內找丁○○理論,因丁○○皮件店走道上堆滿皮箱無法進入,其踩上皮箱進入時不慎跌倒,跌倒同時右手撥到丁○○的眼鏡,其跌倒後還遭丁○○以左腳猛踹肚子二下,然後就被其房東己○○及鄰居戊○○拉出來,整個過程其均未出手打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丁○○、甲○○部分:⒈右揭被告丁○○轉身以右拳揮擊丑○○左胸及被告甲○○動手抓丑○○之臉部等情,迭據告訴人丑○○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子○○、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二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

且被告甲○○確有抓丑○○之臉部,亦據證人即被告甲○○之姪女丙○○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衡諸證人丙○○係被告甲○○之親姪女,若非被告甲○○確有傷害丑○○之情事,證人丙○○實無誣指其姑姑甲○○,陷其姑姑入罪之可能,再參以被告丁○○亦自承有轉身以右手揮打致碰觸丑○○身體等語,顯見告訴人丑○○所指非虛。

而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臺灣基隆東安診所驗傷診斷書二份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丁○○、甲○○有毆傷告訴人丑○○之情事。

⒉被告丁○○、甲○○雖辯稱案發當時證人子○○、癸○○均不在場,並質疑告訴人丑○○所受之傷害係偽傷,然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子○○、癸○○,並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當天發生之細節經過詳細訊問,其等就當日發生之詳細經過均證述綦詳,所言亦互核相符,且證人子○○、癸○○均係在學學生,案發當時正值暑假之際,是二人當時在其母經營之服飾店幫忙,並於其母與被告丁○○、甲○○之母乙○○發生爭執時出外查看,均與常情相符,被告丁○○、甲○○二人空言辯稱證人子○○、癸○○不在現場,自不足採。

再告訴人丑○○提出之二份驗傷診斷書雖日期相同,而記載內容不符(第一張未記載左胸紅腫七X七公分、右小膊紅腫三X二公分之傷害,第二張則有記載此二處傷害),惟證人即開立驗傷單之醫生寅○○到庭證稱:這二份驗傷診斷書是同一個案子,其先驗傷之後,丑○○就去地檢署提起告訴,第二天丑○○另外二個地方腫的很大(左胸部、右小膊),要其再開第二張診斷書,其告知必須把地檢署那張拿回來,再增加記載,後來丑○○就拿回來,其就在同一張診斷書上面增加記載,所以會有前後記載不同,其實際上是同一案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已就二份驗傷診斷書之內容何以不符詳為說明。

且紅腫及瘀傷牽涉到的是發炎後之血管反應,會因受傷的種類及受傷的強度而有不同之反應,若係中度的損傷會有延遲的反應,會先有一段低滲透時期,之後即會達到最腫的狀態,且可持續數小時;

而瘀傷是血管有損傷血液滲出造成,出現時間不定,視傷害力道及部位而定;

若軟組織較多的部位血管受到衝擊的力道較小,出血的現象較慢,若軟組織較少的部位血管受到衝擊的力道較大,出血現象較快,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二基醫病字第○九二○○○四四七○號函附卷可按,故告訴人鄧英所受左胸部、右小膊之傷害雖係第二天再予補充記載,並不足認定該傷害係事後偽製之傷害。

且證人寅○○復證稱:很多傷都是第一天打的話,第二天才會腫起來,第一天如果沒有症狀的話,其不會驗傷,一定要看到腫起來其才會驗傷,告訴人丑○○第一天來驗傷時就稱其左胸、右小膊地方有疼痛現象,且若是第二天才被打的話,受傷不會那麼快,再加上第二天看到的左胸部、右小膊二處傷害與第一天受傷之時間很近,故其研判係同一天所造成的傷害;

又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看見丑○○所受之左胸部傷害並非拔罐造成的,因拔罐造成的痕跡是很整齊,不會不規則,而丑○○當時的傷是不規則的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是被告丁○○、甲○○在無法提出任何專業醫學證據證明告訴人丑○○所受之傷係以草藥塗抹身體再以拔罐所致,徒以其等聽自他人之傳聞說法質疑告訴人丑○○之傷害係偽傷云云,委不足採。

⒊再就告訴人丑○○所受左胸傷害以觀,其受傷之面積為七X七公分,若如被告丁○○所辯其係轉身以手向後抵擋一下,非出拳揮擊告訴人丑○○之左胸,衡情應不致造成如此大面積之傷害。

且依被告丁○○所辯,其係因告訴人丑○○先攻擊其頭部及背部,始本能性自衛轉身以右手抵擋致碰撞丑○○左胸,然依被告丁○○提出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之診斷書所載,其上並未記載被告丁○○頭部及背部有受傷之情形,且若被告丁○○確係以右手向後揮,依被告丁○○所述其與告訴人丑○○當時所在位置及動作以觀(丁○○在前,丑○○在後以手捶打丁○○頭部及背部),應係揮打到告訴人丑○○之右手或右胸,而非造成告訴人丑○○左胸之傷害,故被告丁○○辯稱其係自衛性反轉以右手抵擋才造成丑○○左胸之傷害,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應以告訴人丑○○所指及證人子○○、癸○○證述被告丁○○係轉身以右手揮擊丑○○之左胸為可採。

至證人丙○○雖亦證述:係丑○○用二隻手捶被告丁○○之背,被告丁○○轉身過來時左手肘不小心撞到丑○○的胸部,此係被打的自然反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然證人丙○○係被告丁○○之女兒,本難期為客觀真實之陳述,且其就丁○○以何手之何部分自後揮及告訴人,所為陳述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其父丁○○係以手往後打到丑○○的胸口等語(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六頁)不符,亦核與被告丁○○所述不符,益見其所言其父丁○○轉身過來時左手肘不小心撞到丑○○的胸部,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⒋被告甲○○雖又辯稱丑○○係踢皮件行門口皮箱時,自己撞及擺在服飾店外騎樓之衣服攤架,才受到左頰紅腫傷、上唇左側破裂之傷害云云,惟皮箱與衣服攤架係分置於被告丁○○經營之皮件行騎樓前與告訴人丑○○經營服飾店騎樓前,並非置於同一處所(皮箱在右、衣服攤架在左),有告訴人丑○○及被告甲○○提出之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則依現場上開皮箱與衣服攤架置放之位置以觀,告訴人丑○○於踢皮件行門口皮箱時,除有因重心不穩向後跌倒之情事外,根本不可能撞及置於其自己擺在服飾店外騎樓之衣服攤架。

而告訴人丑○○若係踢皮箱向後跌倒而撞及衣服攤架,其所受之傷害,亦係手部或身體背部之傷害,而非前揭左頰紅腫傷、上唇左側破裂之傷害,是被告甲○○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且被告甲○○於提起上訴時先稱:丑○○係被自己所推到的衣服攤架撞傷(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刑事上訴狀),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丑○○係踢皮箱時,自己撞及衣服攤架而受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嗣經證人丙○○證述被告甲○○確有動手抓丑○○臉部之情事後,又改稱:其係推衣服時推到丑○○,丑○○要踢皮箱時沒站好自己跌倒撞到自己服飾店外之衣服攤架(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所述無一相符,益見被告甲○○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至被告甲○○辯稱其未推倒衣服攤架一節,核與證人子○○、丙○○證述之情節相左,且其所辯衣服攤架有輪子無法推倒云云,亦據告訴人丑○○提出衣服攤架倒地之照片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甲○○確有推倒告訴人丑○○置放在服飾店騎樓之攤架一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丑○○部分:⒈右揭被告丑○○出手掌摑告訴人甲○○臉部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歷歷,並經在場目擊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丑○○踢其家皮箱,其姑姑甲○○去翻丑○○放在騎樓之衣服,丑○○就徒手打甲○○一巴掌,致甲○○眼部受傷等語屬實(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且告訴人甲○○確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及角膜擦傷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丑○○有毆傷告訴人丑○○之情事。

⒉被告丑○○雖辯稱證人丙○○並不在場,所言係屬偽證,並以丁○○驗傷時間係在甲○○之前,而驗傷診斷書上之序號卻在甲○○驗傷診斷書之後,且甲○○提出之二張驗傷診斷書日期相一個月,但序號僅差一號,質疑告訴人甲○○驗傷診斷書之憑信性云云。

經查:⑴證人子○○、癸○○固證稱其母丑○○與甲○○發生爭執時,並未看見證人丙○○,惟證人子○○亦證稱:「(問:你媽媽和其他人在吵的當時,你有無注意看其他的人?)我是在看他們三個人在吵(指丁○○、甲○○、乙○○三人與其母丑○○在吵),其他的人我沒有注意」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再參以證人癸○○對當時其母親與丁○○、甲○○、乙○○三人間之爭執情形均證述甚詳等情以觀,顯見證人子○○、癸○○於案發時均專注於其母丑○○與丁○○、甲○○、乙○○三人間之爭執,並未注意到旁人,故其等證稱未見到證人丙○○等語,並不足作為證人丙○○不在場之證明。

且證人丙○○若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係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丑○○,其當會故意附合其父丁○○及其姑姑甲○○之供述,且所為證言亦應全然偏頗告訴人丁○○、甲○○一方,並直指被告丑○○之不是,又何以會供出與丁○○、甲○○陳述相左,且不利於甲○○之前揭證言?故被告丑○○辯稱證人丙○○當時並不在場云云,核不足採。

又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就其父丁○○傷害丑○○之時點與丑○○與甲○○互毆之時點雖有不符,然此或因時間與記憶、或問話者詢問之方式等因素所致,惟其就本案事發係起因於其奶奶乙○○與丑○○間之爭執,且就丁○○為何以右手揮打丑○○、丑○○與甲○○如何互毆之情節陳述,則均無不符,並就丑○○係徒手掌摑甲○○臉部,致甲○○眼部受傷一節,始終證述如一,自難以其前後所述略有不符,即謂其證言不可採。

⑵再本院依被告丑○○前揭所質疑驗傷診斷書之序號問題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該院函覆:「:::告訴人甲○○之診斷書序號僅相差一號只是巧合,因驗傷診斷書有許多本,骨科及外科均有,同一本續號才連續,可能因傷診多為外科開出而在此病人之後一個月,骨科均沒再開過傷診,所以才會連續。

可能使用不同一本診斷書或者兩人(指丁○○、甲○○)中間有其他人也開傷診,續號並沒有特殊意義。

病患甲○○病歷號七六○六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初診,開立驗傷診斷書,診斷為右眼結膜下出血及角膜擦傷:::因驗傷診斷書於本院眼科為單獨一本,在本科之驗傷診斷書前述之兩份,分別為○○八九八○及○○八九八一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九二基醫病字第○九三○○○○四三九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丑○○徒以前揭序號問題質疑告訴人甲○○提出驗傷單之憑信性,亦不足採。

又被告丑○○質疑之驗傷診斷書序號問題,既經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函覆如前,故其聲請傳喚開立驗傷診斷書之醫生庚○○、辛○○到庭,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至證人子○○、癸○○雖均到庭證述其母親並未動手打人,然二位證人均係被告丑○○之子,本難期其等為不利於其母之證述,且經質之二位證人,其等就丁○○、甲○○如何毆打其母丑○○之細節經過、手部動作均證述甚詳,然就其母遭毆時之手部有何動作,則均稱記憶不清,故其等所言被告丑○○並未動手打人之詞,應係迴護被告丑○○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丑○○之認定。

㈢被告壬○○部分:⒈右揭被告壬○○前往丁○○開設之前揭皮件行內,以右拳毆打丁○○臉部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指述甚詳,核與在場目擊證人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壬○○係載著無指手套,以拳頭捶向丁○○之臉部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而告訴人丁○○受有左鼻樑一X一公分瘀青、下顎二X二公分血腫傷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壬○○確有毆傷告訴人丁○○之事實。

⒉被告壬○○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丁○○皮件店走道上堆滿皮箱無法進入,其踩上皮箱進入時不慎跌倒,跌倒同時右手撥到丁○○的眼鏡,並未出拳毆打丁○○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己○○為證。

惟查證人己○○並未看到壬○○與丁○○間之事,已據證人即服飾店房東己○○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故被告壬○○所辯證人己○○可證明其未出手毆打丁○○云云,已不足採。

又告訴人丁○○所經營皮件行之皮箱係擺在該店門騎樓兩側,中間有留一個大約四尺空間供人通行,被告壬○○從服飾店(基隆市○○路三十六號)要到皮件行(基隆市○○路三十八號)可以過得去等情,亦據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壬○○若係跌倒時右手撥到丁○○眼鏡,而未出拳毆打丁○○,衡情亦不致造成告訴人丁○○左鼻樑一X一公分瘀青及下顎二X二公分血腫傷害,是被告壬○○所為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至證人己○○雖證述其有看見被告壬○○跌倒在皮件店騎樓處,然依被告壬○○所辯,其係踩上皮箱進入時不慎跌倒,並於跌倒同時右手撥到丁○○眼鏡,可見其係向前跌倒,且跌倒位置應係在皮件店內,而非騎樓處,故證人己○○此部分證述縱係屬實,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

再被告壬○○質疑告訴人丁○○提出之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係在甲○○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前,為何序號在甲○○之後及證人丙○○不在場一節,均已說明如前,且告訴人丁○○是否有以腳踏告壬○○之肚子,亦非本案傷害事實之審理範圍,本院在此自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四人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甲○○、丑○○、壬○○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查丑○○所受右小膊紅腫傷害係三X二公分,有其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可稽,且被告丁○○傷害丑○○之時點係在丑○○踢皮箱、甲○○翻衣服之前,業據被告甲○○、丑○○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子○○、癸○○證述屬實,而被告丁○○除否認傷害犯行外,對前揭次序先後亦供承不諱,故公訴人認丑○○所受前揭傷害係三X一、二公分,並認丁○○傷害丑○○之次序在丑○○與甲○○互毆之後,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本同上見解,認被告四人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就被告丁○○、甲○○、丑○○、壬○○四人分別量處拘役五十日、三十日、三十日、四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除丁○○傷害丑○○之次序在丑○○與甲○○互毆之前及丑○○所受右小膊紅腫傷害之大小,原審容有誤會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四人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公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景 文
法 官 曾 雨 明
法 官 王 美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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