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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自訴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真情」、「情夢」、「阿莎力」、「雪中情」、「拒絕往來」、「昨暝的雨」、「愛情切啦」、「再會吧憂愁」、「多情多怨嘆」、「愛情看透透」、「請你相信我」、「請你講清楚」及「不願愛情甲人分」等十三首台語歌曲,係丙○○讓與己○○,再由己○○將之專屬授權予自訴人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而「思念你」、「夢中情」、「遲來的愛」、「茫茫到深更」、「偷偷愛著你」、「牽手出頭天」、「愛你這呢深」及「誰人甲我比」等八首台語歌曲,係劉明瑞將之專屬授權予自訴人。
準此以言,自訴人即因合法取得上開二十一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被專屬授權」,而係合法之自訴權人。
查被告甲○○在基隆市○○路○段一0二號經營「東明電業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自訴人公司之稽查人員庚○○至「東明電業行」內,向店員購得陳列販售之「LYC〡九八Ⅱ」牌(即「現代九八第二代」)電腦光碟伴唱機一台,另由被告交付產品保證書一紙、VCD光碟片一片、歌本一本、遙控器一台、AV端子線一條及蓋有店章之發票一紙,其中VCD光碟片內竟有未經自訴人授權而由他人擅自重製之上開二十一首歌曲音樂著作,歌本內亦有相參照之歌曲目錄,稽查人員庚○○亦有錄到買受時店員聲稱錄有三萬多首歌曲之錄音帶可證,足認被告確有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行為時之著作權法,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略以:我店裡販賣的是現代九八第二代VCD播放機,是向漢諾瓦音響有限公司進貨,本案販賣的是該VCD播放機,不是電腦點歌機,機器內沒有侵權的歌曲,這台機器的附件有點歌本一本、VCD一片、遙控器與電線等物,這些裡面都沒有侵權的歌曲,都是合法的版權歌曲,自訴人所提出錄音帶內容是我的店員和庚○○的談話,他們談話當時我不在,自訴人所提出的機器是我們店內所販賣的,收據也是我們店裡的,但是自訴人所提出的VCD光碟片和點歌本不是我們隨機賣出的,我們隨機賣出的是我所提出的點歌目錄和歌曲VCD,我沒有違反著作權法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自訴人主張其為上開二十一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被專屬授權人」,有權利提出本件自訴一節,有丙○○與己○○簽立之著作權讓與合約書、己○○專屬授權予自訴人之授權書、劉明瑞專屬授權予自訴人之授權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均附在本院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卷內),足認屬實,自訴人得以被害人之地位提出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㈡本案之爭點在於自訴人指稱被告販賣之「現代九八第二代」電腦光碟伴唱機,其所附之VCD光碟片內有他人擅自重製屬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二十一首歌曲音樂著作,且歌本內亦有該等歌曲之目錄;
被告則堅決否認之,辯稱自訴人所提出之VCD光碟片與歌本並非其店內隨機器賣出之物,其店內交付之VCD光碟片與歌本內僅有七百餘首歌,並無自訴人所指之二十一首歌曲。
查:⒈自訴人所以取得本案「現代九八第二代」電腦光碟伴唱機及附隨之VCD光碟片與歌本,並非透過司法警察經由合法之搜索、扣押程序而來,係自訴人公司僱用之稽查人員庚○○私下至被告所經營之「東明電業行」內購得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許書翰供明在卷,顯係私人取得之物。
就自訴人之立場言,其自訴之目的在追究被告犯罪,實有可能為達目的,不擇手段,則自訴人指稱該等有重製二十一首歌曲之VCD光碟片,是否確實購自被告,已有疑問。
尤其,自訴人所稱之稽查人員庚○○,經本院三次傳喚均拒不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實難徒憑自訴人片面之詞,即率斷該侵權VCD光碟片確係被告隨機器售出之物。
⒉證人即曾任漢諾瓦音響有限公司業務員之乙○○於審理中證稱「(你是從事何業?)音響買賣業」、「(之前曾經是一家音響器材行的負責人?)不是,我曾經是漢諾瓦音響有限公司的業務,負責人不是我」、「(你認識甲○○嗎?)認識,因為生意的關係,我在漢諾瓦服務期間,他有跟我們買賣過音響,他是開東明電業行」、「(現代九八播放機是漢諾瓦出貨給東明電業行?)沒錯,就是卷內的這一台」、「(它有那些配備?)VCD壹片,點歌本一本,AV端子線等附件」、「(VCD片何顏色?)紅色,驪歌唱片出的,裡面沒有多少條歌」、「(點歌本何顏色?)薄薄的,封面是像卷宗皮的封面」、「(你看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分別提出的光碟片及點歌本,那一個人提出的是你當時賣這台機器所附的光碟片與點歌本?)被告提出的才是」等語;
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戊○○於審理中證稱「(你們店裡有幾位員工?)當時有二位,一位作維修,一位作門市。
如果有客戶上門買東西,由門市的小妹跟對方談,進貨部份是被告在決定」、「(當時自訴人來買時,你有在場?)我跟店裡面的一個小姐蘇美靜在場,是蘇小姐跟對方在接洽,我當時在維修間,蘇小姐進來跟我說,要拿箱子打包現代九八第二代VCD播放機,我打包後,就交給客人,客人就自己帶走,我有展示給客人看,有一本紅色的點歌簿,還有壹片紅色的VCD光碟片」、「(對於自訴人、被告所提出的光碟片與點歌簿,何者是你當時打包?)打包的就像被告所提出來的東西」等語。
另,本院勘驗自訴人與被告分別提出之VCD光碟片與歌本,自訴人提出之VCD光碟片為黃色,歌本為褐色精裝本,將該VCD放入播放機內,確實有侵權之二十一首歌曲,而被告所提出之VCD光碟片為紅色,歌本為紅色平裝本,經自訴代理人確認內容為七百十七首歌,VCD內無上開二十一首歌曲,歌本目錄內亦沒有侵權的歌曲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刑事勘驗筆錄可佐。
綜上所述,證人乙○○證稱出貨給被告時,隨機器售出者為被告所提出之VCD光碟片與歌本,證人戊○○亦證稱打包隨機器交付者為被告所提出之VCD光碟片與歌本,足認被告所辯隨機器售出之VCD光碟片與歌本,係其所提出者,非自訴人所提出者,該VCD光碟片內無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歌曲等語,尚非無稽。
⒊自訴人所提出蓋有「東明電業行」店章之送貨單一紙,其上僅記載「片X1」之文字,單憑該項記載,無從判斷隨機出售之VCD光碟片究竟為何物,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自訴人提出所僱用之稽查人員庚○○錄得之「東明電業行」女店員與其對談之錄音帶,該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現聲音吵雜,自訴人並未前後一貫完整依照錄音內容,寫成譯文,是摘錄重點譯出,本院當庭告知自訴代理人重新擷取完整錄音內容翻譯成譯文報院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可證;
而自訴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中稱「(有無提出市調人員去被告店中和被告店員談話錄音帶的錄音完整譯文到庭?)因為錄音內容不清楚,只能聽到市○○○○○道和一個女的店員談話中所提及歌曲數目這一小段話,該部分譯文在之前提出自訴狀中已經呈送」等語。
復依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其中回話內容僅係記載「是三萬多首歌」等語,並無一語談及其內有上開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二十一首歌曲中之任一歌曲名稱,已難據以判定該所謂三萬多首歌曲中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情事。
甚者,自訴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理中供稱「他當時賣出來的機器,只有附一片VCD片,該片VCD片背景部分約三十分鐘,佔掉三百多MB,其餘空間,是儲存音樂的曲譜及字幕,所佔空間不大,經瞭解其中總共有一萬五千首左右的歌曲,我們公司要自訴他其中二十一條歌侵害著作權」等語,自訴代理人明確指稱其所提出之VCD光碟片內總共有一萬五千餘首歌曲,顯與錄音帶內所提及之三萬多首歌曲,在數量上有一倍左右之差距,若被告所僱用之女店員當時確實有說過是三萬多首歌曲,則在交貨時豈有可能交付只錄了一萬五千餘首歌曲之VCD光碟片予買受人?足認自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內所錄得之言談內容與事實有間,不能以此有瑕疵之錄音內容,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本件依自訴人所指及本院查得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淑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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