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癸○○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第一二九五號、第一七九○號、第一八七一號)及移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並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拾年。
水果刀及扣案之折疊式小刀各一把,均沒收。
事 實
一、被告午○○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緩刑期滿),詎其在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因染上毒品惡習,缺錢購買毒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止,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時、地,趁被害人未察覺或見被害人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申○○等七人所有之財物(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手段、竊取物品、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編號七所示之機車後,騎乘各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且頭戴白色或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身著深色或灰色衣物,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時、地,以手持水果刀、折疊刀或裝有液體之塑膠瓶(佯稱其內裝有硫酸)等方式,至使被害人酉○○等十三人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財物或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各次強盜之時間、地點、手段、所得財物及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復騎乘上述機車,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時、地,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手持折疊刀或徒手搶奪被害人戌○○等七人之財物(各次搶奪之時間、地點、手段、所得財物及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均於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午○○於上開財物得手後,將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二千元之價格,售予綽號「阿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將出售贓物所得款項及上開得手現金均用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花用殆盡,另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車輛則於作案後棄置路旁。
午○○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二九七號對面加油站辦公室內,趁該加油站副站長子○○在內辦公未察覺之際,竊取置於子○○辦公桌右下方之錢幣一袋(二百枚十元硬幣,計二千元),得手後欲騎乘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機車逃逸時,為子○○發現上前推倒上開機車,並抓住午○○,適警方駕駛巡邏車行經該地,隨即上前追捕午○○,而午○○為脫免逮捕,竟持折疊刀反抗,並以強暴方式當場劃破行經該處亦加入警方追捕行動之詹琦雄右手衣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遭警方制服,並扣得該刀;
另午○○為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犯行時,被店家監視器全程拍攝,經警方以拍攝照片比對指認後,午○○坦承犯行而陸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午○○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進來、江國勳、游金全、鄭雅文、甲○○、羅貞祥、酉○○、巳○○、丁○○、李雅萍、乙○○、寅○○、庚○○、陳乃琦、辰○○、何素禎、吳惠茹於警訊、被害人丙○○、壬○○、丑○○、偕華美華、戌○○、己○○於警訊及偵查、被害人即證人申○○、辛○○於警訊及本院、被害人即證人未○○、戊○○、子○○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指述或證述綦詳,且據證人即與警方一同追捕被告之詹琦雄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照片十九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刑醫字第○九二○○四○九一一號鑑驗書(鑑驗結果:被告DNA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機車上所採集之血跡棉棒上之DNA型相同)、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五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折疊式小刀一支、全罩式安全帽、便帽各一頂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為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編號十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
所為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加油站辦公室內之二千元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持折疊刀施以強暴,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並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處,公訴人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
又被告手持優酪乳瓶(內裝養樂多及熱開水)佯裝硫酸,而為附表二編號十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亦有未洽;
另被告攜帶兇器(折疊刀)而為附表三編號六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公訴人認就此部分僅構成普通搶奪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就此部分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強盜及加重強盜、搶奪及加重搶奪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竊盜罪、加重強盜罪及加重搶奪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及編號七之車輛,其目的在於作為強盜、搶奪之代步工具,故其所犯竊盜、加重強盜罪、加重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罪。
再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十一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至公設辯護人雖曾以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警員張志忠持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被害人遭強盜時,該店監視器所拍攝之照片,至延平街派出所與被告比對輪廓,認出被告即為照片上所示強盜被害人財物之人後,被告始坦承該件犯行,並陸續供出其他強盜犯行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鄭富元、張志忠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顯見具有偵查權之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已知悉被告犯有加重強盜犯行,而本案其他強盜、加重強盜罪與具有偵查權之員警已知悉之前開加重強盜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竊盜及加重搶奪犯行間,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已如前述,故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一部分犯罪後,始自動供認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在此敘明。
再被告係因染上毒品惡習缺錢購買施用,始為本案多項犯行,且作案次數甚多,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公設辯護人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爰審酌被告因他案在緩刑期間,仍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復因染上毒品惡習缺錢購買,即竊取、搶奪、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於竊盜行為被發現時,復持刀拒捕,其惡性非輕,暨其犯行之次數甚多、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十年,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折疊式小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水果刀,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便帽各一頂,係被告自其竊得之機車內取出之物,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美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式 │所得財物│被害人│
├──┼────┼──────┼─────────┼────┼───┤
│ 一 │九十一年│基隆市○○路│趁被害人未察覺之際│行動電話│申○○│
│ │十二月三│二三三號六樓│,徒手竊取被害人置│一支(型│ │
│ │十一日上│(迷網網咖店│於桌上之行動電話。│號:摩托│ │
│ │午七時許│) │ │羅拉V七│ │
│ │ │ │ │0) │ │ │ │ │
├──┼────┼──────┼─────────┼────┼───┤
│ 二 │九十二年│基隆市○○路│見機車鑰匙未取下,│重型機車│陳進來│
│ │一月十八│八十六號前 │即取下鑰匙發動引擎│一部(車│ │
│ │日晚上十│ │,並將車騎走。 │號:GP│ │
│ │一時 │ │ │Z-八六│ │
│ │ │ │ │五 │ │
├──┼────┼──────┼─────────┼────┼───┤
│ 三 │九十二年│基隆市○○路│同右 │重型機車│丙○○│
│ │一月二十│一00號前 │ │一部(車│ │
│ │七日凌晨│ │ │號:GP│ │
│ │四時 │ │ │O-二一│ │
│ │ │ │ │七) │ │
├──┼────┼──────┼─────────┼────┼───┤
│ 四 │九十二年│基隆市暖暖區│同右 │重型機車│游金全│
│ │二月二日│八堵路(八堵│ │一部(車│ │
│ │下午一時│火車站停車場│ │號:GN│ │
│ │ │) │ │Z-0二│ │
│ │ │ │ │三) │ │
├──┼────┼──────┼─────────┼────┼───┤
│ 五 │九十二年│基隆市○○路│同右 │重型機車│鄭雅文│
│ │二月十八│二六一號 │ │一部(G│ │
│ │日下午四│ │ │RS─六│ │
│ │時 │ │ │七六號)│ │
│ │ │ │ │ │ │
├──┼────┼──────┼─────────┼────┼───┤
│ 六 │九十二年│基隆市○○路│趁被害人在其經營攤│行動電話│甲○○│
│ │三月一日│四十五號 │位上,忙於照顧客人│一支(型│ │
│ │ │ │未察覺之際,徒手竊│號:NO│ │
│ │ │ │取被害人置於櫃台上│KIA八│ │
│ │ │ │之行動電話 │二五0)│ │
├──┼────┼──────┼─────────┼────┼───┤
│ 七 │九十二年│臺北市南京東│見機車鑰匙未取下,│重型機車│羅貞祥│
│ │三月三日│路五段二五0│即取下鑰匙發動引擎│一部(車│ │
│ │下午五時│巷二弄十八號│,並將車騎走。 │號:KE│ │
│ │三十分 │前 │ │Q-三七│ │
│ │ │ │ │三)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式 │所得財物│被害人│
├──┼────┼──────┼─────────┼────┼───┤
│ 一 │九十二年│基隆市○○路│持水果刀伸入被害人│三千八百│酉○○│
│ │一月十八│六十九號 │車窗內,以刀抵住被│元 │ │
│ │日晚上六│ │害人左手掌,喝令被│ │ │
│ │時五十分│ │害人交付身上財物 │ │ │
│ │許 │ │ │ │ │
├──┼────┼──────┼─────────┼────┼───┤
│ 二 │九十二年│基隆市成功二│騎乘竊得之機車至該│九千五百│辛○○│
│ │一月二十│路九十九號(│檳榔攤前,佯裝欲購│元 │ │
│ │二日下午│阿友檳榔攤)│買檳榔,待靠近被害│ │ │
│ │三時三十│ │人後,突然取出水果│ │ │
│ │分許 │ │刀架住被害人脖子,│ │ │
│ │ │ │喝令被害人交付財物│ │ │ │ │ │ │ │
│ │ │ │,得手後騎車逃逸 │ │ │
├──┼────┼──────┼─────────┼────┼───┤
│ 三 │九十二年│基隆市基金一│先將騎乘竊得之機車│約三千多│巳○○│
│ │一月二十│路一一0之二│停放在該檳榔攤旁,│元 │ │
│ │四日下午│十四號(國寶│再下車手持水果刀走│ │ │ │ │ │ │ │
│ │五時許 │檳榔攤) │入檳榔攤內,稱搶劫│ │ │
│ │ │ │後,自行打開抽屜取│ │ │
│ │ │ │走財物,得手後騎車│ │ │
│ │ │ │逃逸 │ │ │
├──┼────┼──────┼─────────┼────┼───┤
│ 四 │九十二年│基隆市明德一│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約八千元│丁○○│
│ │一月二十│路十二號(山│GPZ─八六五號機│ │ │
│ │五日下午│峰檳榔攤) │車靠近該檳榔榔攤,│ │ │
│ │二時許 │ │佯稱欲購買五十元檳│ │ │
│ │ │ │榔,趁被害人拿取檳│ │ │
│ │ │ │榔之際,即衝內店內│ │ │
│ │ │ │,持刀抵住被害人胸│ │ │
│ │ │ │口,取走收銀機內之│ │ │
│ │ │ │財物,得手後騎車逃│ │ │
│ │ │ │逸 │ │ │
├──┼────┼──────┼─────────┼────┼───┤
│ 五 │九十二年│基隆市○○路│先將其所騎乘竊得之│約二萬多│壬○○│
│ │一月二十│二十四號(小│機車停放在該檳榔攤│元 │ │
│ │六日 │魔女檳榔攤)│外,再下車走向檳榔│ │ │
│ │ │ │攤,佯稱係檳榔批發│ │ │
│ │ │ │業者,並向被害人索│ │ │
│ │ │ │取其老闆電話,待被│ │ │
│ │ │ │害人正在抄寫電話時│ │ │
│ │ │ │,即手持水果刀朝向│ │ │
│ │ │ │被害人腰際,喝令被│ │ │
│ │ │ │害人交付財物,並自│ │ │
│ │ │ │自行取走桌上零錢,│ │ │
│ │ │ │得手後騎車逃逸 │ │ │
├──┼────┼──────┼─────────┼────┼───┤
│ 六 │九十二年│基隆市○○路│先將其所騎乘竊得之│約一萬三│丑○○│
│ │一月二十│四五七號(上│機車停放在該檳榔攤│千元及行│ │
│ │七日晚上│豪檳榔攤) │門口,再取出刀械喝│動電話乙│ │
│ │十時許 │ │喝令被害人交付財物│支(型號│ │
│ │ │ │,並自行取走被害人│:NOK│ │
│ │ │ │置於桌上行動電話,│IA八三│ │
│ │ │ │得手後騎車逃逸 │一0) │ │
│ │ │ │ │ │ │
├──┼────┼──────┼─────────┼────┼───┤
│ 七 │九十二年│基隆市○○路│先將其所騎乘竊得之│行動電話│未○○│
│ │一月二十│二二五號(性│機車停放在該檳榔攤│乙支(型│ │
│ │九日晚上│感寶貝檳榔攤│前,再走近檳榔攤,│號:NO│ │
│ │九時許 │) │並手持水果刀喝令被│KIA八│ │
│ │ │ │被害人交付財物,因│二五0)│ │
│ │ │ │被害人不從,乃將被│ ││
│ │ │ │被害人推倒,在被害│ │ │
│ │ │ │人無法抗拒下,取走│ │ │
│ │ │ │被害人置於桌上之行│ │ │
│ │ │ │動電話後騎車逃逸 │ │ │
├──┼────┼──────┼─────────┼────┼───┤
│ 八 │九十二年│基隆市○○路│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約三千多│偕黃美│
│ │一月三十│一三一號(帝│GPO─二一七號機│元 │華 │
│ │日凌晨四│王檳榔攤) │車至該檳榔攤前,並│ │ │
│ │時許 │ │下車先喝令被害人交│ │ │
│ │ │ │付財物,因被害人所│ │ │
│ │ │ │交付之財財物太少,│ │ │
│ │ │ │乃持水果刀指向被害│ │ │
│ │ │ │人,並自己動手拿取│ │ │
│ │ │ │該店抽屜內之財物後│ │ │
│ │ │ │騎車逃逸 │ │ │
├──┼────┼──────┼─────────┼────┼───┤
│ 九 │九十二年│基隆市○○路│先將其所騎乘竊得之│三千餘元│李雅萍│
│ │二月二日│二二二號(振│機車停放在該檳榔攤│ │ │
│ │ │興檳榔攤) │門口,並下車佯裝欲│ │ │
│ │ │ │購買東西,突自身上│ │ │
│ │ │ │取出水果刀,喝令被│ │ │
│ │ │ │害人交付財物,並於│ │ │
│ │ │ │取得財物後騎車逃逸│ │ │
│ │ │ │ │ │ │
├──┼────┼──────┼─────────┼────┼───┤
│ 十 │九十二年│基隆市中山二│騎乘竊得之機車至該│四千餘元│乙○○│
│ │二月三日│路一一一號(│檳榔攤前,佯稱係檳│ │ │
│ │下午四時│蔡家檳榔攤)│榔批發商,詢問被害│ │ │
│ │二十分許│ │人需否購買「菁仔」│ │ │
│ │ │ │,被害人回拒轉身時│ │ │
│ │ │ │,即持水果刀尾隨被│ │ │
│ │ │ │害人進入店內,並喝│ │ │
│ │ │ │令被害人交付財物,│ │ │
│ │ │ │,且自行動手取走桌│ │ │
│ │ │ │上零錢,得手後即騎│ │ │
│ │ │ │車逃逸 │ │ │
├──┼────┼──────┼─────────┼────┼───┤
│十一│九十二年│基隆市成功二│騎乘竊得之機車至該│約一千多│辛○○│
│ │一月二十│路九十九號(│該檳榔攤門口,並持│元 │ │
│ │二日下午│阿友檳榔攤)│刀近拒離指向被害人│ │ │
│ │一時許 │ │,喝令被害人交付財│ │ │
│ │ │ │物,得手後即騎車逃│ │ │
│ │ │ │逸 │ │ │
├──┼────┼──────┼─────────┼────┼───┤
│十二│九十二年│基隆市○○路│先將其所騎乘竊得之│約五千多│寅○○│
│ │二月四日│二號(皇家檳│機車停放在該檳榔攤│元 │ │
│ │ │榔攤) │旁,再下車自入店內│ │ │
│ │ │ │,喝令被害人交付財│ │ │
│ │ │ │物,因被害人不從,│ │ │
│ │ │ │乃自身上取出尖刀,│ │ │
│ │ │ │並一手抓住被害人,│ │ │
│ │ │ │一手從鐵櫃內取走財│ │ │
│ │ │ │物,得手後即騎車逃│ │ │
│ │ │ │逸 │ │ │
├──┼────┼──────┼─────────┼────┼───┤
│十三│九十二年│基隆市○○路│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二千八百│戊○○│
│ │二月四日│三十六號(三│GNZ─0二三號機│元及行動│ │
│ │ │角酷檳榔攤)│車至該檳榔攤門口,│電話乙支│ │
│ │ │ │手持優酪乳瓶(內裝│(型號:│ │
│ │ │ │養樂多及熱水),佯│NOKI│ │
│ │ │ │稱係硫酸,喝令被害│A八八五│ │
│ │ │ │人交付金錢後,並自│0,內附│ │
│ │ │ │行動手取走被害人置│0九五三│ │
│ │ │ │於桌上之行動電話,│九二一四│ │
│ │ │ │得手後即騎車逃逸 │四0台哥│ │
│ │ │ │ │大預付卡│ │
│ │ │ │ │一張) │ │
│ │ │ │ │ │ │
├──┼────┼──────┼─────────┼────┼───┤
│十四│九十二年│基隆市○○路│手持水果刀尾隨被害│六千五百│庚○○│
│ │二月十九│二三一號(奧│人進入該店內,並喝│元 │ │
│ │日上午十│黛莉內衣店)│令被害人交付財物 │ │ │
│ │一時二十│ │ │ │ │
│ │分許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式 │所得財物│被害人│
├──┼────┼──────┼─────────┼────┼───┤
│ 一 │九十二年│基隆市○○街│將其所騎乘竊得之機│約一萬多│戌○○│
│ │二月五日│二十三號(金│車停放在該店門口,│元 │ │
│ │上午十時│元鑫彩券行)│並走進店內,趁被害│ │ │
│ │許 │ │人正在交易不注意之│ │ │
│ │ │ │際,搶奪置於桌上之│ │ │
│ │ │ │金錢 │ │ │
├──┼────┼──────┼─────────┼────┼───┤
│ 二 │九十二年│基隆市成功二│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皮包乙只│卯○○│
│ │二月十六│路七十七號(│GPO─二一七號機│(內有現│ │
│ │日 │維尼檳榔攤)│車,趁被害人不注意│金八千九│ │
│ │ │ │之際,搶奪被害人皮│百八十四│ │
│ │ │ │包及置於桌上之零錢│元、身分│ │
│ │ │ │ │證、健保│ │
│ │ │ │ │卡、提款│ │
│ │ │ │ │卡、機車│ │
│ │ │ │ │行照各一│ │
│ │ │ │ │張)及約│ │
│ │ │ │ │二千元零│ │
│ │ │ │ │錢 │ │
├──┼────┼──────┼─────────┼────┼───┤
│ 三 │九十二年│基隆市○○路│頭戴黑色全罩安全帽│戒子二只│辰○○│
│ │二月十八│九十四號(中│衝入該店內,在被害│(價值約│ │
│ │日 │美銀樓) │人面前,將置放桌上│五千元)│ │
│ │ │ │之財物搶走 │ │ │
├──┼────┼──────┼─────────┼────┼───┤
│ 四 │九十二年│基隆市○○路│騎乘竊得之機車尾隨│皮包乙只│己○○│
│ │二月二十│三十巷二十二│被害人,自被害人後│(內有現│ │
│ │一日晚上│號 │方搶奪被害人皮包 │金六千多│ │
│ │十一時二│ │ │元、身分│ │
│ │十分許 │ │ │證一張、│ │
│ │ │ │ │信用卡二│ │
│ │ │ │ │張、郵局│ │
│ │ │ │ │存款簿一│ │
│ │ │ │ │本、行動│ │
│ │ │ │ │電話一支│ │
│ │ │ │ │、鑰匙一│ │
│ │ │ │ │串) │ │
├──┼────┼──────┼─────────┼────┼───┤ ──────────┐
│ 五 │九十二年│基隆市○○路│騎乘竊得之機車,自│皮包乙只│何素禎│
│ │二月二十│七巷七十一號│被害人左後方搶奪被│(內有現│ │
│ │三日下午│ │害人皮包 │金三千多│ │
│ │四時十分│ │ │元、身分│ │
│ │許 │ │ │證一張、│ │
│ │ │ │ │提款卡二│ │
│ │ │ │ │張、信用│ │
│ │ │ │ │卡二張、│ │
│ │ │ │ │行動電話│ │
│ │ │ │ │一支、鑰│ │
│ │ │ │ │匙一串)│ │
├──┼────┼──────┼─────────┼────┼───┤
│ 六 │九十二年│基隆市○○路│騎乘竊得之機車,見│皮包乙只│吳惠茹│
│ │二月二十│二六一號 │被害人獨自一人,遂│(內有身│ │
│ │三日晚上│ │將機車未熄火停放在│份證、健│ │
│ │十一時零│ │旁,再手持摺疊刀自│保卡、信│ │
│ │五分許 │ │被害人後方靠近,趁│用卡三張│ │
│ │ │ │被害人不注意之際,│、預借現│ │
│ │ │ │以摺疊刀割斷被害人│金卡一張│ │
│ │ │ │皮包背帶後搶奪皮包│、提款卡│ │
│ │ │ │後,騎乘未熄火之車│二張、現│ │
│ │ │ │逃逸 │金四佰元│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