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
- (一)按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憲法既
- (二)又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警詢時自承:「(訊以警方查獲你
- (三)再參以被告為警查扣之帳冊及字條中可看出:被告自「彥」處販入
- (四)此外,復有從被告身上查獲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柒拾壹點
- (五)另在被告身上扣得大麻及MDMA,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
-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持有大麻、MDM
-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詢時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之犯行,經查,被告於警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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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五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壹拾貳包(合計淨重柒拾壹點捌壹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貳拾伍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貳台、夾鍊分裝袋壹批(大型:柒拾個,中型:參佰參拾伍個,小型:壹仟玖佰玖拾捌個)、葡萄糖肆包、分裝袋伍佰壹拾個、黑包背包壹個、黑色包包壹個、藍色手提袋壹個、藥鏟壹支、帳冊貳本、粉紅包手提袋壹個均沒收,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安非他命參拾參包(含結晶拾參拾貳包及液體壹包,結晶共計淨重貳拾柒點伍捌公克,液體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麻零點壹陸公克、MDMA貳顆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壹拾貳包(合計淨重柒拾壹點捌壹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貳拾伍個、安非他命參拾參包(含結晶拾參拾貳包及液體壹包,結晶共計淨重貳拾柒點伍捌公克,液體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大麻零點壹陸公克、MDMA貳顆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貳台、夾鍊分裝袋壹批(大型:柒拾個,中型:參佰參拾伍個,小型:壹仟玖佰玖拾捌個)、葡萄糖肆包、分裝袋伍佰壹拾個、黑包背包壹個、黑色包包壹個、藍色手提袋壹個、藥鏟壹支、帳冊貳本、粉紅包手提袋壹個均沒收,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在不特定地點,陸續向綽號「彥」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供己施用外,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四月一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阿福」(毒品數量不詳,價格分別為一萬八千五百元、十萬六千一百元)、「譚寧」(海洛因半兩,價格八千五百元)、「牛哥」(毒品數量不詳,價格十六萬七千四百元)、「可欣姐」(毒品數量不詳,價格三萬四千三百元)、「友德」(毒品數量不詳,價格十七萬四千五百元)、「王哥」(毒品數量不詳,價格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又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或十二日),在基隆市○○路三0五號,以一千元之價格販售0.三公克海洛因予丙○○,共計六十五萬九千八百元;
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在不詳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何六哥」(安非他命半兩,價格一萬八千元),嗣分別於(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在基隆市○○○路九號「金華旅社」前,為警當場於戊○○所有之黑色背包一個,內有查獲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六十二點四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十包(含結晶十九包及液體一包,結晶共計淨重十一點三一公克,液體淨重0.0七公克)、大麻淨重0.一六公克、MDMA二顆、電子磅秤一台、玻璃吸食器二支、行動電話五支,另有藍色手提袋一個,內有查獲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八公克)、夾鍊分裝袋一批(大型:七十個,中型:三百三十五個,小型:一千九百九十八個)、注射針筒五支、藥鏟一支、帳冊二本,及戊○○放置口袋內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八四公克)、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
(二)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一八七號前,為警當場於戊○○所有之粉紅色手提袋一個,內有查獲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九點四公克)、安非他命十一包(合計淨重十五點一五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五個、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葡萄糖四包、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五百十一個、吸食器一個、玻璃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及三萬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九號「金華旅社」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查獲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六十二點四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十包(含結晶十九包及液體一包,結晶共計淨重十一點三一公克,液體淨重0.0七公克)、大麻淨重0.一六公克、MDMA二顆、電子磅秤一台、玻璃吸食器二支、行動電話五支,另於藍色手提袋內查獲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八公克)、夾鍊分裝袋一批(大型:七十個,中型:三百三十五個,小型:一千九百九十八個)、注射針筒五支、藥鏟一支、帳冊二本,及其在口袋內查獲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八四公克)、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
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一八七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所有之粉紅色手提袋內查獲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九點四公克)、安非他命十一包(合計淨重十五點一五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五個、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葡萄糖四包、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五百十一個、吸食器一個、玻璃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及三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黑色背包及粉紅色手提袋內之扣案物品,均係伊所有,但係供己施用,非販賣,至於藍色手提袋則係「鄭景祥」所有,其內之扣案物品亦係「鄭景祥」所有,與伊無關云云,另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為警查獲及製作筆錄之過程,提出抗辯,稱:警方逮捕被告時,未持搜索票或拘票,即逕行搜索被告之背包,而警方訊問被告時,亦未全程連續錄音,因此,本件所得之證據及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
(一)按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憲法既有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之明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其第二項復謂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而其第三項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為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為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而所謂現行犯之逮捕,其意義係指以逮捕之直接強制力而限制現行犯之人身自由。
⑴本件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四月一日在清查毒品人口時,透過毒犯提供線報 說,有一綽號「小毛」之男子,在基隆市○○路「金華旅社」附近販賣毒品 ,即由警員乙○○、甲○○到附近查訪,查知綽號「小毛」之男子為被告戊○ ○,即向「金華旅社」查住宿登記資料,但並無所獲,之後甲○○走出旅社接 電話時,看到被告與楊淑惠已經在牽機車,馬上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在和被告 約兩公尺距離我就呼叫同事支援,之後要求他們打開手提袋,因為他身上背有 兩個背包,當時同事已經出來,被告有很配合的自動打開手提袋,兩個都有打 開,其中一個袋子裡面拉鍊打開時就有看到保鮮盒裡面有以分裝袋裝好的毒品 ,他坦承是毒品,被告當時沒抗拒,很配合。
即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此有證人 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乙○○、甲○○、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顯見警員當時係因被告持有毒品 ,顯可疑為犯罪人之現行犯,將被告逮捕。
⑵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八月十五日在基隆市○○路附近查緝毒品案件時, 適發現毒犯丙○○,在警員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丙○○自行將身上所有之毒品 交出,警員即將之帶回警局準備製作訊問筆錄,在警車上丙○○表示扣得之毒 品是在上述南榮路之出租公寓內,向被告購買,警車旋即開回原查獲地點,當 時被告正騎機車從警車旁經過,經丙○○當場指認被告即為販賣毒品予伊之人 ,警車遂攔檢被告,當時警員亦表明身分,並出示證件,被告自行打開放置在 機車腳踏墊上粉紅色之手提袋袋子內有分裝袋及保鮮盒裡面有以分裝袋裝好的 毒品,他坦承是毒品,即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此有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警員乙○○、甲○○、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日審判筆錄),顯見警員當時亦係因被告持有毒品,顯可疑為犯罪人之 現行犯,將被告逮捕。
⑶有關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時九分被告警詢筆錄部分,本院依被告聲請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發現該筆錄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十頁第五、六、九行,及第十頁倒數第二行問答之後有錄音帶切斷的聲音,顯示警訊過程未全程連續錄音,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惟據證人即製作筆錄警員甲○○次本院審理時稱:「(訊以對於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發現錄音過程有多次切斷情形是何原因?)因為當時是我一個人在偵訊室訊問被告,當時被告跟楊淑惠是分開詢問,我有多次出來和我訊問楊淑惠的同事丁○○去瞭解他訊問楊贖會筆錄的供述情形,所以單獨留被告在偵訊室內,我懷疑是被告自己動的手腳,我沒有切斷錄音機。」
、「(訊以有無先將筆錄整份做好再詢問被告?)我是問被告一句,他回答一句。
由筆錄中他供述是阿龍的,我不可能預先知道,而且他坦承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我也不可能知道,一定是一面問一面答一面製作的,筆錄內容都是被告說的。」
(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
⑷故本件警員逮捕被告時並無任何違法搜索或扣押之處,另製作筆錄亦無違法之情事,因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抗辯本件逮捕及搜索、扣押有違法之處,故取得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要無足採。
(二)又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警詢時自承:「(訊以警方查獲你所有這批已分裝好之毒品,你是否已販賣給他人施用過?)我要販賣他人圖利沒錯,但還沒販賣就被警方查獲。」
(詳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卷第十頁)、「我有想賣毒賺錢,但是還沒販賣過。」
、「(訊以你販賣之毒品價格為何?)海洛因含袋秤每零點四公克一千元、安非他命含袋秤每零點八九公克一千元。」
(詳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卷第十二頁)、「我是向阿龍以新台幣十萬元購入,如果順利賣出可賣到約十六萬元左右,大約可賺取五萬元的利潤。」
(詳九二年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卷第十二頁);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稱:「(訊以是否與阿龍一起販毒?)我本來想要做,但還沒開始做。」
(詳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卷第五四頁),證人丙○○於警詢時稱:「(訊以你持有的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是一名綽號叫小毛的男子無償轉讓給我,他是在南榮路一租屋處,我去找他,他給我的。
我跟他是朋友關係,以前曾經有向他購買過海洛因毒品,他販賣給我,所以我知道他身上有毒品。」
(詳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八0一號卷第十八至十九頁)、「我今天是去找他,最後我離開時,怕會毒癮發作,所以他才拿這0.三公克給我。
... 我當場指認綽號叫小毛的男子就是戊○○,就是他販賣海洛因毒品給我。」
、「在三、四天前我也到南榮路戊○○的租屋處以一千元代價向他購得0.三公克海洛因毒品。」
(詳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八0一號卷第十九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四天前有以一千元向他買0.三公克。」
(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0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
(三)再參以被告為警查扣之帳冊及字條中可看出:被告自「彥」處販入海洛因九個又一兩又四十四.九一克二十萬八千四百元(三月一日三個六萬元、三月三日十四.四克八萬元、三月六日二個三萬元、三月七日0.五個一萬九千元、三月十日三個五千四百元、三月十三日三十.五一克六萬元、三月十四日一兩價格不詳、三月三十日0.五個八千元);
賣出給譚寧等人海洛因三.五個二萬四千五百元(三月三日三個一萬六千元、四月一日半個八千五百元);
自「彥」處販入安非他命半個一萬九千元(三月七日);
賣出給何六哥等人安非他命半個一萬八千元(三月三日);
此外僅三月三日即賣出數量不詳毒品共一萬八千五百元給阿福等七人;
賣出數量不詳毒品給牛哥等人共十六萬七千四百元;
賣出數量不詳毒品給可欣姐等人三萬四千三百元;
賣出數量不詳毒品給友德等人共十七萬四千五百元,賣出數量不詳毒品給王哥等人共十四萬九千五百元,有上開帳冊二本及字條二張在卷足憑。
(四)此外,復有從被告身上查獲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柒拾壹點捌壹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五個、安非他命三十三包(含結晶拾參拾貳包及液體壹包,結晶共計淨重貳拾陸點伍捌公克,液體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大麻0.一六公克、MDMA二顆、電子磅秤二台、夾鍊分裝袋一批(大型:柒拾個,中型:參佰參拾伍個,小型:壹仟玖佰玖拾捌個)、葡萄糖肆包、分裝袋伍佰壹拾個、黑包背包壹個、黑色包包壹個、藍色手提袋壹個、藥鏟壹支、帳冊二本、粉紅包手提袋壹個之事實,然被告既自承前開物品均是伊警查獲時當場所扣得,倘被告有未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何以攜帶多達十二小包之海洛因及三十三包安非他命,並有電子磅秤二台、夾鍊分裝袋一批(大型:柒拾個,中型:參佰參拾伍個,小型:壹仟玖佰玖拾捌個)、分裝袋伍佰壹拾個在外﹖再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十二小包、安非他命三十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係海洛因、安非他命,且海洛因實際淨重共計為七十一.八一公克,安非他命實際淨重含結晶拾三十二包及液體一包,結晶共計淨重二十六點五八公克,液體淨重0.0七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六一六號 鑑定通知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六五六0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七二六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九四一一三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所販賣者確係海洛因、安非他命無疑。
(五)另在被告身上扣得大麻及MDMA,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係大麻、MDMA,大麻實際淨重為0.一六公克,MDMA二顆,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六一七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六五六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雖被告辯稱:前開毒品非伊所有云云,惟縱使上述毒品非被告所有,仍無礙其持有毒品罪之成立。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持有大麻、MDMA之行為,其上開辯解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行為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
未經公訴人起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論處,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販賣毒品之鉅額暴利,竟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並購入大量毒品安非他命伺機販售得利,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身體健康影響至鉅,且其犯後猶狡辯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貳包(合計淨重柒拾壹點捌壹公克)、安非他命參拾參包(含結晶拾參拾貳包及液體壹包,結晶共計淨重貳拾陸點伍捌公克,液體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大麻零點壹陸公克、MDMA二顆,為查獲之毒品,另含海洛因殘渣袋貳拾伍個、含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因毒品量微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電子秤二台、夾鍊分裝袋壹批(大型:柒拾個,中型:參佰參拾伍個,小型:壹仟玖佰玖拾捌個)、藥鏟一支、帳冊二本、葡萄糖肆包、分裝袋伍佰壹拾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注射針筒六支、玻璃吸食器貳支、吸食器壹個、玻璃管壹支,雖為被告所持有之物,惟非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得沒收;
另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五支,均與本案無涉,亦不得宣告沒收。
又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共獲利為六十五萬九千八百元,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在不特定地點,陸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瓶(內裝愷他命粉末零點九六公克),除供己施用外,為販售前開毒品賺取差額利潤,於同年三月間,以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多次經友人介紹出售毒品予不特定之人施用,惟未交易成功。
嗣於同年四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在基隆市○○○路九號「金華旅社」前,為警當場於戊○○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查獲毒品愷他命一瓶(內裝愷他命粉末零點九六公克),因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詞,及扣案之愷他命一瓶(內裝愷他命粉末零點九六公克),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合先述明。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之犯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自承:「有在想賣毒賺錢,但還沒有販賣過。」
、「大麻、K他命、搖頭丸還沒有賣出去固不知道行情。」
(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第十二頁),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俱改稱:扣案東西不是伊所有云云,準此,被告於警詢所為之供詞,與事後之偵審所為之供詞不一,顯有瑕疵,自難依其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基準。
又扣案之毒品,數量不大,尚不足以使被告之罪行達致一般人皆無懷疑,並得其確信之程度。
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因現有證據猶不足以證明,更經本院本院復查仍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或補強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指陳之罪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因其犯罪嫌疑咸有不足,充其量僅能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處罰之規定,是以既不能證明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0一號有關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併案部分:本件有罪部分,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罪,與併案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方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
一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一條第二項:
二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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