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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0七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止,在基隆市○○路一一四號五樓住處樓下及基隆市○○○路加油站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
甲○○另行起意,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在基隆市○○街二十九巷三十號友人呂振鵬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甲○○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十三時五十分左右,與友人黃鴻婷、呂振鵬(以上二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在基隆市○○街二十九巷三十號內共處時,為警查獲;
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在基隆市○○路一一四號前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八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有同日二十三時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注射針筒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度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持續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就此部分應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
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係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所犯,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換言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已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予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係刑法之特別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二條之餘地。
經查,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本案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明定必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亦即二者訴追條件並無不同,再者,修正前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與刑度之規定並無二致(均規定在第十條第二項),易言之,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事,故依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數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十三時五十分前之一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但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如上述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割,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無法戒除,顯見被告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八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福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淑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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