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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即具保人
右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由被告甲○○自行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許可具保將被告釋放。
二、茲該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經拘提未獲,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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