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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二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入監執行,上開二罪刑期接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0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執畢,詳前述);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執畢,詳前述)。
乃甲○○仍不知惕勵己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上午某時止,或在基隆市○○街四巷五十九號之一其居所,或在基隆市大慶大城社區之不詳友人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放在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予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日施用二、三次;
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自己組裝之吸食器內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日施用二、三次。
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六分許,在其上開居所依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一只,嗣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只扣案可佐;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本院調取上開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初驗方式: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
確認方式: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分別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二00一四八五三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九四一六七0號檢驗通知書正本各乙紙在卷可按;
參之「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
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
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
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
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0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在卷足佐。
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及刑之酌科、加減: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公布後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開始施行,準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失其效力;
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被告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五年以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罪名者,均明定須由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
準此,無論係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罪名者,其訴追處罰之條件並無不同。
茲本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結果,其訴追處罰條件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較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更為不利之情形,從而,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加以起訴判刑;
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包括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時起【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失其效力),較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言,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俱未發生變動,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結果,並未發生對被告更為不利之情形,準此,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
核被告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未據公訴人起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只,內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之析離,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吳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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