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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蔡英雌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在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丙○○駕駛車牌號碼Q八─三六五二號自小客車附載友人乙○○在基隆巿區遊玩,適乙○○朋友甲○○打電話,詢問乙○○有無海洛因,丙○○得知甲○○欲購買毒品,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由乙○○與甲○○相約在基隆巿中正公園大佛像之停車場,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載乙○○到達中正公園大佛像之停車場,甲○○亦騎乘機車到來,因甲○○毒癮發作,乙○○遂先以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並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將注射針筒刺入甲○○手臂,把針筒內之毒品海洛因推入體內後,即向甲○○借騎機車至銀行繳款(乙○○轉讓毒品部分另由本院審理),甲○○則躺在丙○○車輛後座休息(甲○○施用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至此,丙○○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以新台幣六千元代價販售予甲○○。
嗣二人因久未見乙○○歸來,丙○○即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將甲○○載至基隆巿仁二路忠義國小附近等候乙○○時,為警發覺,丙○○因恐遭逮捕立即駕車逃離現場,讓甲○○在基隆巿愛五路一之七號前下車後再加速逃逸,當時亦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甲○○為隨後趕到之員警逮捕,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八五公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車附載友人乙○○至中正公園大佛像之停車場,與甲○○相約見面,當時甲○○毒癮發作,乙○○以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並幫助甲○○注射毒品海洛因,之後乙○○即向甲○○借騎機車至銀行繳款,甲○○則躺在伊所駕車後座休息,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將甲○○載至基隆巿仁二路忠義國小附近等候乙○○,並讓甲○○在基隆巿愛五路一之七號前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乙○○與甲○○以電話相約至中正公園大佛旁,亦係乙○○提供毒品海洛因予甲○○當場施用,伊僅在乙○○借機車離去後,與甲○○同在車上等侯,嗣久侯不到乙○○,才駕車附載甲○○至仁二路找乙○○,並應甲○○之要求,在愛五路一之七號前讓他下車,兩人同處期間,伊並未販賣毒品予甲○○云云。
經查:
(一)右揭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稱:「(訊以查獲之毒品海各因是你向何人購買?價格多少?)是我向綽號「阿龍」(即丙○○)所購買,以六千元購得。」
、「(在何處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在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十六時左右,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公園大佛像附近交易。」
、「我是第一次向他購買毒品。」
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00號偵查卷第九、十、二十三、二十九頁),雖證人甲○○於偵查中改稱:「是向我不認識的人買的,當天經由一位女子綽號「美女」(即乙○○)的去買。」
、「(當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照片供證人指認,訊以該人是否即販你毒品之人?)我不認識他,因為時間很短我也不能確定是他否,他本人我也不知道能否指認。」
等語,惟證人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主動打電話給美女問有沒有海洛因,然後他說有但是要去找別人,然後就用電話聯絡,一起約在中正公園,..當時我買了六千元,就是我身上被查獲的那一包。」
、「美女在中正公園時將我機車借走,賣我海洛因的人用車子載我下去在信義國小附近為警發現,那個人就開車逃走了,然後我說放我下車,該人就在愛五路把我推下車,我就開車門直接下車。」
等語(詳偵查卷第七十四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稱:「當天是甲○○打電話約我到基隆市中正公園見面,當時我就與丙○○在一起,甲○○只說無聊找我施用毒品海洛因,後來約十五時,我搭乘丙○○的車子到中正公園大佛停車場,看到甲○○已經到了在停車場等我和丙○○,當時我因有事向甲○○借機車先走。」
(詳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於偵查中稱:「與甲○○相約在中正公園見面,當時我和丙○○在一起,..我們見到面時,甲○○毒癮發作,我就拿我身上的海洛因幫他施打一針,接著我就騎甲○○機車走了,甲○○是和丙○○在一起。」
(詳偵查卷第七十九頁),於本院審理時稱:「甲○○約我見面,我們就約在中正公園大佛前見面,當時我與被告在一起。」
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於歷次偵審時均自承: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有載乙○○至中正公園大佛附近,甲○○有坐上伊所駕車內,伊並開車載甲○○至仁二路等乙○○,之後又載至愛五路等語,自可推定證人甲○○偵查中所稱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與乙○○駕車同來,並販賣毒品予伊之人,非被告云云,然與前述證人乙○○、及被告所言不符,且其所稱:扣案毒品是當天在電玩店綽號「阿呆」之人所買云云,亦不合常情,蓋證人甲○○八月一日因毒癮發作,急需毒品解癮,始打電話聯絡乙○○,欲購買毒品海洛因,此觀證人乙○○之筆錄自明,因此證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詞,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二)而自證人甲○○身上查獲之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係海洛因,且其實際淨重為0.八五公克,包裝重為0.二二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七二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雖被告之辯護人抗辯:鑑定書內檢驗出之毒品海洛因,不能證明係證人甲○○為警查獲當場所扣得之毒品,與被告是否涉及涉販毒品海各因無關聯性等語,惟查,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於八月一日,在基隆市查緝毒品通緝犯被告時,在基隆市○○路信義國小前,發現被告駕車停在附近停車格內,車上有二人,坐在駕駛座之人即為被告,於是警員將偵防車駛近被告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並由二名員警下車查問被告,正要出示證件時,被告竟駕車衝撞偵防車,並加速往市區方向逃逸右轉至愛五路,行駛在愛五路上時,該車右前門處有一個人被推下車,並在地上翻滾,經警員詢問該名男子自承為毒品通緝犯甲○○,並在其攜帶之皮包內查獲海洛因,即帶回刑警隊偵辦,經詢問甲○○當時在愛五路是所乘坐之車輛是何人駕駛,答稱是綽號跛腳龍之人,經警員提示被告照片,甲○○指認被告即是跛腳龍,並稱查扣之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偵訊完後即將甲○○移送地檢署,並同時將扣得之毒品同時移送地檢署贓物庫,當天只有查獲甲○○一件毒品案,之前查獲之毒品案件所扣得之毒品亦沒有留到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才送地檢署之情事,此有證人即查獲警員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並有丁○○之偵查報告附卷足憑,足認本件鑑定書內之毒品即是證人甲○○為警查獲之毒品,亦係被告販賣予甲○○之毒品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甲○○之行為,其上開辯解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其中關於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並未經修正,是被告犯罪後,關於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所應適用之法律並未變更,因此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又查:被告販賣海洛因流佈毒品於第三人,行為固無足取,然其販賣之數量非鉅、次數亦非頻繁、僅販賣予一人,且核算其售價,尚無圖得鉅額利益,觀其犯罪情節尚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而所犯本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死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則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非法販賣海洛因予他人,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惟念其所販賣之次數及數量非鉅,情節非屬深重,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六千元,雖未扣案,亦應依同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一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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