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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三0一0、三0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參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乙○○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認被告涉所犯為遺棄致死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
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景 文
法 官 王 美 婷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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