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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丙○○與乙○○係住於同一公寓上下層樓之鄰居,前因故與乙○○父子發生毆打,而與乙○○存有怨隙。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丙○○飲酒後在臺北縣瑞芳鎮○○路「吉安宮」前遇到乙○○(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思及兩人間之前嫌舊怨,一時憤起,竟萌殺人之故意,自後尾隨乙○○,伺機殺害乙○○,途經瑞芳鎮○○路「阿發檳榔攤」前時,見攤上擺放檳榔刀一把,即基於使用之意,自行取走該檳榔刀,而在瑞芳鎮○○路一七二號前,持該檳榔刀朝乙○○頭、頸部刺殺,致乙○○下巴及前頸部受有長三公分(一處)及一公分(二處)之開放性穿刺傷,併有皮下氣腫及左側氣胸之傷害;
乙○○揮手抵擋,又遭劃傷右手臂,乙○○受傷後乘機逃離現場,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始倖免於死。
丙○○則將行兇用之檳榔刀持至瑞芳火車站內,藏放於花盆下,嗣經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在瑞芳火車站內花盆下扣得丙○○藏匿之上開檳榔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持「阿發檳榔攤」內之檳榔刀,尾隨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並朝告訴人頭、頸部揮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告訴人父子三年前曾共同毆打伊,伊與告訴人父子住同一棟公寓,伊恐再遭毆打,方持刀刺傷告訴人,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二、本院查:
(一)告訴人乙○○如何遭被告殺害一節,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有各該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二十五頁至二十六頁),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函(含乙○○病歷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一頁、第二十七頁至八十五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四張(見偵卷第四頁)附卷可憑,及檳榔刀一把扣案可佐。
(二)查扣案之檳榔刀之刀面長約十公分;單面開刃;極為鋒利,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堪驗明確,有堪驗筆錄在卷可查,且人體之頸部為大動脈、氣管、主神經叢等重要器官及組織所在,如遭利刃切頸,有立即之生命危險,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持扣案鋒利之檳榔刀朝告訴人乙○○之頸部要害猛刺,告訴人所受傷勢已危及生命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函在卷可參,並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舊怨等情,顯見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被告前詞所辯,核係飾卸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自承案發當日並未喝得很醉(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並佐以其於行兇後猶知將扣案之檳榔刀藏置於瑞芳火車站之花盆下等情,可見其於行兇時雖有飲用酒類,然尚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持檳榔刀刺殺告訴人乙○○,告訴人送醫急求後,始免於死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其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然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尋正當法律程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恩怨,竟持利刃行兇,嚴重危及他人生命法益,然慮其尚無不良素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徵,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扣案之檳榔刀被告雖持以行兇,然非屬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治 平
法官 蔡 岱 霖
法官 劉 桂 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士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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