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2,訴,620,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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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七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二五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在其基隆市○○○路一一三巷一四三號住處附近公園內之公共廁所或臺北市○○○路明曜百貨公司停車場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皮膚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

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止,在其前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基隆市中山區○○○路一一三巷一四三號住所處執行搜索時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僅坦承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有施用之犯行,餘則否認。

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基衛檢字第○九二○○一五七六三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被告左、右手掌背及左、右前臂及手腕皮膚血管處,其上均有注射針孔之疤痕,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六禎附卷可稽。

再佐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前揭時點內,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否認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不足採。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及刑之酌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並於同年七月九日公布,依修正公布後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開始施行,準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廢止;

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罪名者,均規定須由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故於此情形無論係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其訴追處罰之條件並無不同。

茲本案既係繫屬於舊法時代,裁判於新法時代,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結果,其訴追處罰條件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較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更為不利之情形。

從而,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加以起訴判刑;

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言,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發生變動,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更為不利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前之一日內及前四內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而未就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施用品者之寬典而未受刑事追訴,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而仍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第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美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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