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2,訴,628,2004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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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合併應執行刑一年,於同年三月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十一月二日止,在基隆市○○區○○街一四二之三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一、二天施用一次。

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二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二九七號前(仁一號加油站)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事實,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其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十一月二日止,係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所犯,因此本案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換言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已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予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係刑法之特別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二條之餘地。

經查,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本案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情節,均明定必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亦即二者訴追條件並無不同,再者,修正前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與刑度之規定並無二致(均規定在第十條第一項),易言之,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事,故依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間,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施用毒品部分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子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末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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