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2,賠,162,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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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六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貳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萬柒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因涉嫌意圖叛亂案件,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因罪證不足,獲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開釋,為此檢具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二○○○三四七一號書函,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賠償金額,核算予以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基警刑五字第六二二九號函移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而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經該處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迄七十四年四月十日由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釋放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二○○○三四七一號書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二九二號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該卷宗內所附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二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

查聲請人係自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因疑涉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共計二十九日(參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九九三○號函意旨,釋放之日仍應計入羈押日數);

又本件尚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而聲請人前未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九二)基修法字第六一五九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應認聲請人聲請賠償其自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止所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為有理由。

至於聲請人雖有涉嫌非法製造爆裂物、非法持有武士刀、掃刀之行為,惟該部分僅屬聲請人應構成其他犯罪,與所受羈押原因之叛亂行為並無關連,是本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上開案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聲請人於受羈押時為二十四歲,該案係經警於聲請人基隆市○○路一七五號住處查獲聲請人為準備與人火併而持有之武士刀二把、掃刀二把、其與綽號「大頭」共同製造之信號彈(信號彈改裝內裝玻璃碎片)二枚,當時業無等身份、地位,及其受羈押所受精神、身體及名譽之損害等情狀,認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

聲請人於上開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止,共計羈押二十九日,應准予賠償八萬七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王 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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