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2,賠,169,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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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六九號聲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受非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貪污等案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七0號),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始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獲釋,共計聲請人遭羈押三十日。

查該案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經本院判決聲請人無罪(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三號,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確定)。

為此,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羈押共三十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賠償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聲請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第二條所列各款,均屬賠償請求之限制。

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係法律所定之原因‧‧‧第三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亦有明定。

綜上可知,聲請人(冤獄之受害人)主張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若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

且所謂「因受害人故意之行為致受羈押者」,指其羈押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陷於錯誤而為虛偽之自白之情形。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員約談到案,先在基隆市調查站為調查員製作調查筆錄後,轉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對之訊問,之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羈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第一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0號卷查明屬實。

上開偵查卷內所附聲請人甲○○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調查筆錄,其內明載:(以下「問」係調查員發問,「答」係聲請人甲○○回答)問:(提示基隆市○○路(一〡四)十二公尺道路拓寬工程預算圖原件)請問該圖是否即如你前述測量後由你繪製?依該圖規格道路長、寬各為多少?答:(經詳視後回答)是的,該圖確依我前述程序繪製,該設計路長為一六二‧七一七公尺,寬十二公尺。

問:依你前述,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簽呈並不需要簽擬處意見,何以你要在該簽中「擬依稽核條例第七條第六項規定辦理招商比價」,況且該擬處意見亦與基隆市政府當時達新台幣一百萬元造價之工程應送請基隆市政府發包中心公開招標之規定不符?答:係課長吳再蓀指示我這樣簽的。

問:請問你編列前開工程預算,有關放樣、道路面積、挖土石方之數量時,其計算數量之數據為何?答:放樣及道路面積是依測量後繪圖之長、寬相乘來計算,有關土石方則是依測量後繪圖之數據來計算。

問:(提示前開工程預算書圖暨亞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之工程合約暨圖說)請問這兩張工程設計圖之內容是否完全相同?依這兩份工程圖道路全長均為一六二‧七一七號公尺,以及路面挖方均為零,你對此有無異議?答:(經詳視後回答)無異議。

問:(提示前開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亞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之工程合約單價分析表原件)依你前述之放樣、道路面積、挖土石方之數量計算方式,均係依你前述測量之現場實況來計算數量(提示前開工程預算書工程計算紙及土石方計算表原件),依這些數據資料,你顯然將前開工程之放樣、道路面積之計算長度數據,顯然由一六二‧七一七公尺,灌水虛增為二00公尺,並且虛增列四三三立方公尺挖方體積(前開工程擋土牆、水溝挖方另行計價),在編列預算時以灌水圖利廠商,並由該圖利方式從中獲得不當得利。

請問你對本站前述查證結果有無異議?答:(經詳視後回答)我無異議。

確如前述貴站所查證情形。

問:請問你在前述編列預算書中灌水,虛增金額,圖利廠商之原因為何?圖利對象為何?答:是吳再蓀課長交待我這麼做的。

圖利對象要問吳課長才曉得。

㈡自上開聲請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調查筆錄中,可見聲請人確曾自白涉有虛增道路長度及挖方體積以圖利廠商,且供承係依課長吳再蓀指示而為等情。

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斯時據聲請人上開自白,參酌所涉者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圖利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共犯吳再蓀尚待查證,亦有勾串共犯之虞,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裁准羈押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七0號卷可憑。

綜上,足認聲請人所以受羈押之執行,係肇因於己上開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之自白所致,換言之,係因聲請人故意之自白行為所造成,核屬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因受害人故意之行為致受羈押之執行者」之行為,依首揭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

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福康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淑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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