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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七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
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四日,因走私匪貨涉嫌叛亂案件遭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七十二年三月四日起執行羈押,嗣獲不起訴處分,而於七十二年五月二日開釋。
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準用冤獄賠償法就上開羈押期間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以礁警刑字第一五七號函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而於七十二年三月四日遭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並自同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起羈押於軍事看守所,嗣由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簽核結案,於七十二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簽准交保開釋,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六一八號書函、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三六二號書函暨函附相關涉案資料影本、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各一份在卷可稽。
查聲請人係自七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間,因疑涉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共計六十日(參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九九三○號函意旨,釋放之日仍應計入羈押日數),因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而聲請人前未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年齡、職業(案發當時業木匠)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十一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李 繼 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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