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2,賠,173,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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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七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
,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捌萬叁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叛亂案件,由臺北市警察局移送前臺灣警備熜司令部,旋遭軍事檢察官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執行羈押,嗣獲不起訴處分,而於同年四月十二日開釋後移送前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一月間結離隊,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受羈押六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以北市警刑大字第○○○○二七號函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而於當日遭該部軍法處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並自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起羈押於軍事看守所,嗣於七十四年四月八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嫌疑不足,而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二八二號不起訴處分後,始於同年四月十二日開釋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律宣字第○九三○○○○三六○號函暨函附聲請人檔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北市警刑大字第○○○○二七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二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押票及釋票回證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因疑涉叛亂案件而身體受拘束之日數共計六十一日(參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九九三○號函意旨,釋放之日仍應計入羈押日數)。

因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而聲請人雖曾就同一事件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提出聲請,惟經該會以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稱之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決定不予補償,亦有該基金會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三)基修法信字第○三一九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二)基修法愛字第○五一五號函附卷可稽(註: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未包括人民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之情形,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之賠償要件不同,是前揭基金會不予補償之決定並不拘束本院),故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正值壯年,其突遭羈押,家庭必受有影響及其因而所受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予賠償十八萬三千元。

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美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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