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3,交聲,14,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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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六00七─FE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萬里鄉○○路十八號前,違規擅闖紅燈,為警依法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決書誤繕為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況且,倘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員警應於上開路口直接攔停異議人,而非在異議人已經通過上開路口以後,車行至臺北縣萬里鄉○○路四號附近時,始將異議人攔停;

更何況,由異議人經攔截之時,員警所在之位置以觀,本件舉發員警根本無從辨識架設在上開路口異議人行駛車道上號誌燈之燈號顯示,由此反證,異議人確無員警所指之闖紅燈行為,從而,異議人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違規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四、經查: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然本件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全部經過及員警在異議人通過違規路口後始攔停異議人之原因,概經本院職權傳訊舉發員警即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此觀之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稱:「(法官問證人:本件是否你舉發?並提示舉發單)是的,當時我人在瑪鍊路四號前的防制車禍點執行勤務,馬鍊路十八號前有紅綠燈,那是我目視可及的範圍,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駛車道與我站立地點是同向,當時只有異議人一部車輛,該處紅綠燈是三色時向(紅、黃、綠),但我站立地點是背向紅綠燈顯示的燈號所以我無法看到該紅綠燈顯示的燈號(按:異議人係駕駛車輛自「瑪鍊路十八號前之上開違規路口」往「瑪鍊路四號之員警設站管制點」方向行駛,是員警自其設站管制之地點自無從辨識上開路口異議人行駛方向之燈號顯示),但是因該十字路口的另一個車道(非異議人所行駛之瑪鋉路)是綠燈,這是我可以看見的,所以我可以肯定異議人當時行駛的車道應該是紅燈,但異議人竟未在路口停車,直接通過路口,再經過我所在的管制點,所以我肯定異議人有闖紅燈的行為,我就在上開管制點攔截異議人,開單舉發」(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即明,且有證人甲○○庭呈之現場圖乙紙在卷可參。

按員警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之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與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本件異議人雖辯稱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然其就員警舉發是否有誤乙節,並無從提出確實證據以供本院查證;

而自證人到庭陳述之情節以觀,異議人是否違規闖紅燈乙節,採證時機本屬稍縱即逝,是以,此類之違規事件,在客觀上並不具有預留證據俾便日後審酌之期待可能。

此類違規事件在採證上既有上述困難,異議人復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僅憑異議人之空言辯詞,即遽為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推認;

再參之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員警亦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是其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

綜上研判,本院因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堪可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前揭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吳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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