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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認定事實之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之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Q五─0二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友人余義成駕駛,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凌晨凌時四十五許,行經基隆市○○路、義二路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乙○○攔停,當場掣舉發「於號牌上加裝反光器」,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罰鍰;
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員警所稱之反光器,實為類似裝飾用的鏍帽上塑膠製品,並未曾影響或妨礙辨識,與員警所稱的反光器相去太遠,因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違誤,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訊據受處分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車牌所加裝者係紅色塑膠鏍帽,該紅色塑膠鏍帽並不影響或妨礙辨識車牌,並非反光器等語。
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使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車牌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是受處分人是否違反該條規定,自應就其在車牌上所加裝之物品,是否致使不能辨識車牌之事實,詳為審酌。
(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經舉發機關之乙○○警員當場攔停,掣發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無任何舉發照片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
本院訊以為何認受處分人加裝之紅色塑膠鏍帽有致不能辨認車牌之情形,乙○○答以:在警車巡邏燈照射下,有點不清楚,影響其辨識等語。
惟受處分人庭呈該日裝於車牌之紅色塑膠鏍帽,經本院當庭勘驗並無自動發光功能,亦無閃光情形,且觀諸卷附受處分人提出其於夜間所拍攝上開自用小客加裝該紅色鏍帽之照片,可清晰看到該車車牌號碼,並無反光致影響辨識車牌之情形,是本件受處分人所加裝者究是否反光器即有合理可疑。
(三)受處分人辯稱本件員警是當場攔停舉發,其當場即對該紅色鏍帽是否反光器,有無影響辨識車牌一節與舉發員警有所爭執,且要求員警當場測試,然為舉發員警所拒,且告以自行拍照採證等情,舉發員警乙○○並不否認,衡諸舉發員警既係攔停受處分人,即與不能或不宜當場攔停之情形不同,自應就受處分人加裝於車牌之物品,是否為反光器,有無影響辨識車牌等事實為適當之採證,然舉發員警當場未採證遽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實未盡舉證責任。
(四)綜上,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員警未能提出採證資料,又有上述合理可疑之情形,依前揭判例說明,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尚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桂 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士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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