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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即異議 人 甲○○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三三八0七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卅分許,駕駛車號HF-五九五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之無名巷,欲左轉民權東路六段往西行駛,伊有於交岔口暫停約一、二分鐘,迨伊判斷已可安全通過該交岔口,乃行左轉,然第三人陳科全所駕駛之車號AVO-八九三號重型機車卻違規衝撞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由陳科全負擔,伊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原處分機關卻以伊有違反該規則之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加以裁罰,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經查:肇事地點係台北市○○○路○段與該路段之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此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再者,依該圖顯示,本件交岔路口停止線至該路口安全島前端(以證人陳科全之機車行向而論)之距離為一.四公尺,異議人所駕汽車之左後車角至安全島前端之距離則為三.三公尺,此亦據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到庭證述明確,由此可見,由該路口停止線至異議人所駕汽車之右後車角與異議人左轉出來之無名巷左側兩端所延伸之虛線之距離絕對不會超過十五公尺,證人乙○○亦於前開庭期證稱該距離頂多五至六公尺而已。
又查,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示,證人陳科全本係行駛於台北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其行駛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間,行至肇事地點前十五公尺左右即發現前方有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橫於交岔路口中間等語,本院前開庭期亦稽諸證人陳科全其在十五公尺前發現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其之機車是否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其明確證稱確係如是,且亦當庭在前開台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其看到異議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之位置,並簽名於該圖之上,依其標示之位置,其顯然距離前開交岔路口尚有相當之距離,此與前開所述跡證相互核對,益可見本件車禍肇發之際,異議人所駕自用小客車早已在前開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反之,直行之證人陳科全所駕之機車則全然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此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直行之陳科全所駕直行車反應讓左轉彎之異議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先行。
復以,由卷附車損照片可知,陳科全係以其之機車正面撞擊異議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左後車門,足見此時可避免危害發生之人惟厥陳科全,異議人則全無機會,即使無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規定,依民、刑過失責任之理論,本件車禍仍全歸諸陳科全,異議人則無何過失可言,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本件尤無課異議人以行政罰之理。
綜上,原處分機關錯認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而為裁罰之原處分,異議人執此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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