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3,交訴,2,200402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即係駕駛曳引車載運物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甲○○駕駛GO─四七九號曳引車,由桃園縣觀音鄉○○道一號公路北上欲前往基隆西十二號碼頭載運乙二醇;

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甫駛離國道一號公路而行經基隆市○○路、忠四路口之際,適有基隆市警察局義勇交通隊隊員畢立銘在該處路口執行交通指揮勤務,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指示,而當時車況及視距均屬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為圖一己之便,明知該處禁止左轉,仍不依遵行方向行駛,貿然違規左轉,致其左前車頭撞及當時正在路口指揮交通之畢立銘。

甲○○於肇事後,雖立即電召救護車將畢立銘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並停留現場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然畢立銘嗣仍因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導致顱內、胸內出血等嚴重傷害,延至同日夜間十時五十二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即被害人畢立銘之妻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秀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而被害人畢立銘確因本起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導致顱內、胸內出血等嚴重傷害,嗣並送醫不治而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件在卷可參,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相驗照片十幀附卷可佐。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

茲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甫駛離國道一號公路而行經基隆市○○路、忠四路口之際,依上開路口交通標誌之規定,係禁止自孝二路駕駛車輛直接左轉進入忠四路,且此一禁止規定要屬被告所明知等情節,均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乙件及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參;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所示情節,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復查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違背其注意義務,貿然違規左轉,致撞及當時正在路口指揮交通之被害人畢立銘,則被告就本次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畢立銘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均屬堪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即係駕駛曳引車載運物品,此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堪認被告係反覆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則被告於駕駛車輛之際之任何過失行為,概應被評價屬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行為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之後,停留現場提供傷患必要之救助,並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報其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除據被告陳述明確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在卷可按,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違背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釀致本件無可挽救之悲劇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處刑本不宜寬縱,惟慮及被告事後曾試圖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此有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件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確已深悔己過,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罪刑相當。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曾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緩刑二年在案,然其罪刑之宣告,業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宣告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純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除已深感悔悟,並曾試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上開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件附卷可憑,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麗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