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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然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車號為EGZ-六九一號輕型機車。
另理由應補充如下:查被告經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之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一紙附卷可查,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2)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3)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5)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六毫克相當於BAC百分之0‧一三二,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其自應負公共危險罪責。
爰審酌被告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其行為對己身及他人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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