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3,基交簡,33,200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復發生車禍肇事,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並與車禍事故之受損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 岱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錦 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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