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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更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為「基隆市○○路碇內國小前」,並補充:「適行人銀黃錦雲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
「甲○○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並對事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減及科酌:㈠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報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事實,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所出具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一紙在卷可按,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負高度注意義務,保持縱使突然發現行人於前方違規穿越道路,亦能隨時採取煞停、閃避等安全措施之狀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致死,雖行人即被害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亦難辭其疚,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已儘速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汪梅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下以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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