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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八、九時許起,在基隆市和平島某處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六G-九二三八號自小貨車自前開處所上路,沿基隆市○○○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亦畫設有前方有鐵路平交道之警告標線之中山二路接近健民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再近鐵路平交道之標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因酒後不勝酒力,未注意前方之行車動態、保持安全之行車間距,復未減速慢行,而自後追撞乙○○所駕駛車號車號G四-八一五六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後行李箱變形、後保險桿、後燈座受損(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喝酒駕車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零點五九毫克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辯稱:伊喝酒再開車有半小時後才發生車禍,伊開在對方車子後面有保持距離,是因為對方臨時煞車,伊一時反應不過來才自後追撞云云。
惟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之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一紙附卷可查,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2)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3)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5)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九毫克相當於BAC百分之0‧一一八,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再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再近鐵路平交道之標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審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係在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亦畫設有前方有鐵路平交道之警告標線之中山二路接近健民街時,發生本件追撞車禍,可見其嚴重疏忽前開行車應遵守之注意事項,其顯係在酒精作祟之影響下,已無從安全駕駛,而致產生此等嚴重過失,其辯稱係在前之G四-八一五六號自小客車突然煞車,伊才煞車不及發生追撞云云,委無足採。
況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亦畫設有前方有鐵路平交道之警告標線之本件肇事路段時,被告自更應提高注意義務,以充分注意其之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全之行車間距,殊無將本件車禍推諉前車駕駛乙○○之理。
末查,自卷附車損照片觀之,車禍發生後,被告所撞擊之G四-八一五六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變形、後保險桿、後燈座受損,被告所駕之六G-九二三八號自小貨車車頭金屬保險防撞桿、車前燈座、車頭扳金亦嚴重受損,可見撞擊之力道非輕,被告顯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以致追撞前車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追撞乙○○所駕之G四-八一五六號自小客車,亦據乙○○於警訊中證述甚明,並有前開各書面證據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其行為對己身及他人之危害性、其酒醉駕駛已發生實害、犯後矢口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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