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3,基交簡,43,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玉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毓 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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