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3,基交簡,49,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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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且犯後已坦然知錯,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 美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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