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3,基交簡,53,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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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茲補充證據之記載如下:按參照美國、德國之醫學及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

被告之酒精測定值達呼氣每公升零.六一毫克,已逾上開標準,且被告為警攔檢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堪認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臻明確,是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汪梅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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